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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汝阳县X乡X村X组农民。因犯强奸妇女罪、盗窃罪1992年8月6日被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盗窃罪2005年6月18日被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11月4日被贵阳铁路公安处贵阳车站派出所(略),2010年11月13日被嵩县公安局解回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0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将同村李XX家一头价值4500元的白色母牛盗走。次日上午,李某某到九店乡X街的牛市上准备卖牛时被人发现,该李某走。案发后。被盗母牛追归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陈述,证人张XX、李XX、杜XX、李XX、李X官等人证言及辨认笔录、发破案证明、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归案情况说明、抓获证明、刑事照片、刑事判决书、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李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4日起至2012年5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程长亮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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