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东民初字第x号
原告作家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农展馆南里X号中国文联大楼四层。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张中辉,北京市鑫诺(略)。
委托代理人温纪明,北京市鑫诺(略)。
被告陕西师范大学出版总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X路X-X号曲江文化大厦C座1-X层。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菊芳,北京市仁和(略)。
被告北京市新华书店王某井书店,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
被告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北京中关村图书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五层X室。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邰风,北京市洪范广住(略)。
委托代理人原森泰,北京市洪范广住(略)。
被告北京当当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胡同X号院X号楼x。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归某。
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永安东里X号X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高某庆,北京市金台(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
原告作家出版社诉被告陕西师范大学出版总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北京市新华书店王某井书店(以下简称王某井书店)、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图书大厦)、北京中关村图书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关村图书大厦)、北京当当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当网有限公司)、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卓越有限公司)侵犯出版者权纠纷一案,由原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被撤销,由新成立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樊静馨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樊雪、邓旭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中辉、被告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委托代理人郑菊芳、被告王某井书店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北京图书大厦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中关村图书大厦委托代理人邰风、被告当当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归某、被告世纪卓越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庆、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原告与作家严歌苓签订了一份《图书出版合同》,约定严歌苓将长篇小说《小姨多鹤》的中文简体版、中文繁体版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以图书形式出版的专有使用权授予原告,有效期限为五年。小说《小姨多鹤》于2008年4月由原告出版后,反应热烈。2010年1月,被告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出版发行小说《小姨多鹤》,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有出版权,被告王某井书店、北京图书大厦、中关村图书大厦、当当网有限公司、世纪卓越有限公司销售了被告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出版的侵权小说,侵犯了原告的专有出版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小说《小姨多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6元;2、被告王某井书店、北京图书大厦、中关村图书大厦、当当网有限公司、世纪卓越有限公司停止销售小说《小姨多鹤》,并同被告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辩称:1、被告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与严歌苓签有图书出版合同,被告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出版涉案图书取得了作者的同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有合理的权利来源,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停止出版涉案图书。2、原告提供的出版合同存在重大瑕疵,无法证明其取得了涉案图书的专用出版权,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赔偿损失。即使原告的出版合同得到作者的认可,被告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亦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只应返还所得利润。原告赔偿损失的计算方式有误。综上,被告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井书店辩称:被告王某井书店销售了涉案图书,但进货渠道合法,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图书大厦辩称:被告北京图书大厦销售了涉案图书,但涉案图书有正规的进货渠道,作为销售者没有过错。如果法院认定侵权,被告北京图书大厦同意停止销售涉案图书。
被告中关村图书大厦辩称:被告中关村图书大厦销售的涉案图书有正规的进货渠道,不存在违法销售的情况。被告中关村图书大厦对涉案图书是否涉及侵权没有审查的义务。综上,被告中关村图书大厦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某律责任。
被告当当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当当网有限公司销售涉案图书有合法的进货渠道,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卓越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卓越网有限公司销售涉案图书有合法的进货渠道,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如果涉案图书被认定侵权,被告卓越网有限公司仅应当承担停止销售的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严歌苓系长篇小说《小姨多鹤》的作者。2007年4月9日,严歌苓(甲方)与原告作家出版社(乙方)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双方约定著作名称为《小姨多鹤》(x),作品类别为长篇小说,甲方将上述著作的中文简体版、中文繁体版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以图书(包括同种文字的修订本、缩编本)形式出版的专有使用权授予乙方,有效期限为五年。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将上述著作在双方约定的出版专有使用权范围内,在丛书、手册、摘编本、选编本、汇编本、选集、文集、全集等中的出版专有使用权授予乙方,第三方欲出版包含上述著作的丛书、手册、摘编本、选编本、汇编本、选集、文集、全集等时,必须得到乙方的许可。甲方不得再将上述著作内容的全部或一部分,或将其内容稍加修改以原告名义或更换名称授权第三方使用。若有违反,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经济损失,并有权终止本合同。当乙方取得的上述著作的相关权利受到侵害时,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追究侵权方的责任。乙方采用图书定价×版税率10%×实际销售数的方式向甲方支付报酬。首印印数为x册。
2008年4月1日,原告出版了小说《小姨多鹤》,定价28元。
2009年9月17日,严歌苓(甲方)与被告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乙方)签订《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图书出版合同》,合同约定,就《严歌苓作品集——白蛇》、《严歌苓作品集——吴川是个好女孩》、《严歌苓作品集——波西米亚楼》、《严歌苓作品集——小姨多鹤》的出版事宜双方达成如下协议,甲方授予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在世界范围内以纸质图书形式出版发行前述作品(汉文、英文、日文)文本的专有使用权。乙方采用25元(纸质图书定价)×10%(版税率)×x册(印数)的方式向甲方支付报酬。
2009年11月23日、2010年3月4日、2010年5月27日,被告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分别向严歌苓支付报酬x元、x元、x元。
2010年1月,被告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出版了小说《小姨多鹤》,在该书的书脊上标有“严歌苓作品集小姨多鹤”,该书共两个版本,书号均为x-X-X-X-3。其中精装版定价为28元,书封印有“当当网”的图标,系供被告当当网有限公司独家经销的版本。简装版定价为25元。被告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称精装版《小姨多鹤》的印数为5000册,简装版《小姨多鹤》的印数为x册。原告对上述印数不予认可。
2010年6月22日,原告作家出版社在王某井书店、当当网有限公司购得被告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出版的图书《小姨多鹤》。2010年7月14日,原告作家出版社在北京图书大厦、中关村图书大厦、当当网有限公司、世纪卓越网有限公司再次购得前述图书。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上述图书的销售发票,共计155.6元,六被告对上述发票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被告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员工杨磊(邮件地址为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