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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某某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柏某某,……。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女,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柏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闸北人社认(2009)字第XX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3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经审查,X家电维修社(下简称X社)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该社已注销,故本院依法通知该社的负责人陆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5日、6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柏某某、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王某某,第三人陆某的委托代理人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闸北人社认(2009)字第XX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书载明:柏某某自述,2009年1月21日去A路X号三楼永乐Z专柜维修电视,修完后骑助动车回家,由东向西骑至A路B路口处和一出租车相撞摔倒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柏某某由西向东,在A路B路处与小客桑车相撞。X社在被告处的调查陈述中和向被告提供的报修单记录的情况证据证实,柏某某所说的报修单,在2009年1月18日已经处理完毕。柏某某的叙述与事实不符,柏某某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不属于、不视同工伤。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于2009年9月14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

2、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发出受理通知书。

3、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并在1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书送达原告及X社。

4、对原告的调查记录,证明原告2009年1月21日发生了交通事故,但不能证明该事故发生在下班之后。

5、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由原告制作2009年1月21日回家的路线图,

证据5、6,证明原告回家路线由东向西,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车辆由西向东行驶,与原告的实际回家路线相反,原告陈述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与事实不符。

7、对郁某的调查记录;

8、徐甲所写的工作流程;

9、X社提供的《维修派单流程说明》及说明、四页企业业务管理接录单;

10、原告提供的上海乙工贸公司服务单,

证据7-10,证明原告所说的永乐维修业务于2009年1月18日已经完成。

11、王某所写的情况说明;

12、提供证据通知书,

证据11、12,证明被告调查中,要求X社提供涉及Z专柜的袁先生的证据,X社找袁先生了解报修的流程,遭袁先生拒绝。

13、原告的出院记录和病历,证明原告受伤部位为右锁骨中段骨折。

(二)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

2、《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原告柏某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1月18日接到维修单,到A路X号三楼永乐Z专柜维修42寸的液晶电视,查了机器故障后,原告将需要更换的零件回公司申请,并与用户约21日晚上7时上门维修,维修完毕于当晚9时回家。原告骑助动车在回家的A路B路发生交通事故,医院诊断原告右锁骨骨折,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1月21日的上门维修是1月18日报修事项的延续,被告作出不属于工伤的结论,故要求撤销被告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的闸北人社认(2009)字第XX号工伤认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柏某某在起诉时及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9年5月14日原告本人书写的情况,由永乐A店Z销售员袁先生签名,证明原告1月21日晚到永乐A店修理过电视机。

2、上海乙工贸有限公司服务单,1月18日维修委托单一式四联,证明1月18日由X社派业务给原告,原告上门检查故障后,于1月21日上门维修,并由A路永乐店袁先生签字。

3、袁先生到庭证言,证明原告在维修业务后回家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柏某某自述其于2009年1月21日晚7时许去A路X号三楼永乐Z专柜维修电视,根据被告的调查,原告所说的业务在1月18日已经处理完毕,因此,被告认为柏某某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认定原告不属于、不视同工伤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陆某述称,原告所说的维修业务是1月7日发生,原告去修理后换了主板,1月18日该电视机又发生故障,X社出具派工单给原告,原告前去维修,之后原告向X社反馈用户要求不再修理该台电视机,该笔业务不做了,X社在电脑中点击结束该笔业务。因此,X社派给原告维修业务的派工单在1月18日已经作废,原告也让X社的主管在派工单上签字作废,故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11—13无异议,对证据7、8有异议;对证据9中四页企业业务管理接录单没有异议,对流程说明和说明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说过“已经取消、作废”等话;对证据10没有异议,表示该证据原件在原告处,但服务单上“电联已修好”文字不是原告所写。原告对被告具有执法主体资格和法律适用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均由原告本人填写,且原告在申请工伤期间既未提供该证据,也未提出存在这些证据,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后,原告也没有提出有该证据存在。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证据、执法主体资格、法律适用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据有异议,提出X社曾与袁先生电话联系,袁先生称记不清原告是否维修过电视机,因原告申请工伤,觉得原告可怜就在原告所写的说明上签名。对于一式四联服务单,维修工手中都有空白的维修委托单,由修理工到客户家中修理后自己填写,白联是结算工资的依据,机器更换零件修好,应交到仓库材料员处签字盖章,黄某留在材料员处,将单子交给公司结算工费,服务单的其余三联,一联交材料员,一联贴在收费发票上,只有没有发生业务,才可能出现四联单都在原告处。

本院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系X社聘用的维修工。X社系陆某申办的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2010年1月4日,X社到期被注销。2009年1月18日,X社指派原告至A路X号三楼永乐Z专柜维修电视。1月21日晚9时许,原告骑助动车在A路B路处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医院诊断,原告右锁骨中段骨折。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A路B路由西向东通行,与小客桑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9月14日,原告以其1月21日晚9时从A路X号三楼Z专柜完成工作回家的路上由东向西行使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为由,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9月24日受理。在被告审核调查过程中,原告未提供其因工作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之事实的任何相关证据。被告经核查,于同年11月20日作出闸北人社认(2009)字第XX号工伤认定,认定原告不属于、不视同工伤。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2月23日,上海闸北区人民政府作出闸府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工伤保险的具体管理部门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原告于2009年9月14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其执法程序合法。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以及所提供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是否从事单位指派的工作;二是原告是否在回家的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第一,单位的维修委托单是用人单位指派劳动者工作的重要凭证,但依照庭审查明的事实,X社为非正规就业组织,由于在经营过程中管理缺失,维修委托单的发放存在较大的任意性,以致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作人员能较为轻易地在单位无指派工作的情况下获得空白维修委托单,并自行填写内容。1月21日事故之日用于维修业务的维修委托单由原告本人填写,维修委托单四联均在原告手中,而从相对应的X社维修业务派工记录中并无事故当日指派原告外出工作的记录,原告称在2009年1月21日即交通事故当日从事职务行为存疑。第二,就合理性而言,作为可以认定原告交通事故当日从事职务行为重要凭证的维修委托单(即原告证据2)以及袁先生签名的情况(即原告证据1),原告在受伤后与单位交涉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均未提供,也未向被告说明有该证据的存在,而仅在本案诉讼中称是因搬家未找到,搬完家才找到,有违一般常理,合理性存疑。第三,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进行勘验调查后,在汇总、分析各种证据的基础上形成。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骑车由西向东行驶,而依照原告的家庭住址,原告回家线路应当由东向西,原告自己制作的交通事故路线图也表明其是由东向西行驶,无法确认原告是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第四,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原告工作、受伤的时间均有详细、明确的说明,而该证据的证人袁先生在出庭作证时明确证据1的内容全部由原告书写,其本人并不知晓原告具体维修的时间,也不清楚原告受伤的时间,其应原告的要求才在该书面证言上签字,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基于上述存疑点,本院难以认定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从事X社指派工作后的回家途中。综上,被告依据事实,认定原告不属于、不视同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缺乏依据,本院难于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的闸北人社认(2009)字第XX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敏仙

审判员汪霄云

代理审判员袁辉

书记员周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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