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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等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09年10月2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内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9年10月3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元月21日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9年10月3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元月21日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9年10月3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元月27日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伙同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夺罪,被告人王某乙、李某某、陈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元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朱某某、王某乙、李某某、陈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抢劫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摩托车窜至内乡县X路桥附近,抢劫巩x手提包一个,包内装有摩托罗拉手机一部、现金1300元等物品。2、抢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告人陈某甲、朱某某预谋后,飞车抢夺黄某项链作案7次,总价值x元。其中4次销赃于被告人王某乙、李某某,总价值x元;3次销赃于被告人陈某丙,总价值8930元。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伙同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且系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乙、李某某、陈某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甲、朱某某、王某乙、李某某、陈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

2009年8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自己的洛嘉110型红色弯梁摩托车窜至内乡县X镇X路桥附近,将骑电动车的女青年巩x拦截,先将电动车推倒,后抢包,在巩x不给的情况下,被告人陈某甲即对巩x实施威胁并用拳头殴打被害人之后,将包抢走。包内装有摩托罗拉手机一部、现金1300元等物品。后因被告人陈某甲发现被人追赶,将包内现金取出,包随手丢弃。案发后赃款全部挥霍。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机价值653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朱某某因抢夺被内乡县公安局巡逻民警发现并抓获后,二被告人除如实地供述抢夺的犯罪事实外,被告人陈某甲还如实地供述了公安机关还未掌握自己抢劫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我骑辆弯梁红色摩托车从贾宋到内乡县X镇,在国道上,迎面见一女的骑个电车,车把上挂个包,就停下来,见她走下国道,到一条水泥路上,就跟上她,走到过去桥的一个拐弯处,我超过她,把摩托车停在路上让她停下,并伸手拦,她停下后就去抢她的包,她抓住包,我让她丢手,她不丢,我就朝她身上打了几下,并把她推倒在路边的沟内,拿着包放到前篓里就骑上跑了。这中间我发现有人追我,就把包里的一部分钱装到口袋,包扔了。

2、被害人巩x陈某,证实2009年8月21日15时许,我骑电车走到过铁路X路上,有个骑红色弯梁摩托车的人超到我前面,把摩托车横在我面前,用手指着让我立那儿,我没理他,他从车上下来抓住我的电车,把电车弄倒,就抢我的包,我抓住包并说让他把包里的东西给我,那人威胁我说不放手他就打我,我说我怀孕了,他也不管,就上来朝我身上打了几拳,我没松手,他就一下子把我推倒,我摔倒在路边的沟里,他抢了包就骑摩托车跑了。我骑电车没追上,就找人给我丈夫赵x打电话说了这事,后来我丈夫也没追上抢包的人。包里面有一部摩托罗拉手机、1300元左右现金等物品。

3、证人赵x证言,证实其妻子巩x打电话说她的包被抢,还把她打一顿,抢包人骑辆枣红色弯梁摩托车。后没追上。

4、证人郭x证言,证实同事赵x的妻子巩x的包在往水田猪厂200米左右的地方被抢,包里有手机、1300元钱、银行卡等物品,抢包人没被追上。

5、价值鉴定书,证实巩x被抢手机价值653元。

6、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平面图及拍照,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指认现场的情况及作案的现场位置。

7、发、破案报告,证实案件的侦破及揭发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并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二、抢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被告人陈某甲、朱某某预谋后,由朱某某驾驶自己的红色轻骑125型摩托车带着陈某甲,分别于2009年9月5日(当日作案2次)、7日、22日,10月5日、13日(当日作案2次)上午,先后窜至内乡县X镇北关高杆灯、公路局拌料站附近、湍河一桥东头、大桥乡X路养护道班南、西关万德隆南门附近、金世纪超市门口、方圆快捷酒店附近,趁被害人不某之机,陈某甲将佩戴在被害人时xx、张xx、李xx、郑x、滕xx、王xx、曾xx脖子上的黄某项链抢走。二人得逞后,又窜至南阳市X路,将抢时xx、张xx、李xx、郑x的项链以低价销赃于被告人王某乙、李某某母女,将抢滕xx、王xx、曾xx的项链以低价销赃于被告人陈某丙。共计获赃款8400元,二人分肥。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时xx、张xx、李xx、郑x、滕xx、王xx、曾xx被抢项链的价值依次分别是3300元、2128元、3928元、2232元、2637元、3096元、319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朱某某、王某乙、李某某、陈某丙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时xx、张xx、李xx、郑x、滕xx、王xx、曾xx陈某,均证实自己脖子上的项链,被从后边合骑一辆红色摩托车的男子,坐在车上的男子抢走。

2、证人别xx证言,证实其妻子张xx打电话说她项链在五里堡去邓县X路口处被骑摩托车的男子抢了。

3、证人符xx证言,证实听妻子李某兰说她的项链在湍河一桥上被骑摩托车的男子抢了。

4、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王xx的项链在西关金世纪超市门口,被骑摩托车的男子抢了。

5、证人刘xx证言,证实2009年10月15日前后,有个男的到其在梅溪路的金店里,问收黄某不收,因不知道价格,就打电话让其丈夫陈某丙回来,他俩谈的,其它不知道。

6、内乡县银恒珠宝金店质量信誉卡,证实时xx在其店购买的千足金项链重13.31克,价格为1150元;郑x在其店购买的千足金项链重8.02克,价格为1804元;滕xx在其店购买的千足金项链重10.22克,价格为2636.76元。

7、金正珠宝首饰公司质量信誉保单,证实张xx在其店购买的千足金项链重8.58克。

8、河南省南阳市商业发票(号码为x),证实李xx在其店购买的千足金项链重15.837克,价格为1552元。

9、郦都珠宝金店服务卡,证实曾xx在其店购买的千足金项链重12.39克,价格为1166元。

10、价值鉴定书,证实经鉴定时xx被抢项链重13.31克,价值3300元;张xx被抢项链重8.58克,价值2128元;李xx被抢项链重15.837克,价值3928元;郑x被抢项链重8克,价值2232元;滕xx被抢项链重10.22克,价值2637元;王xx被抢项链重12克,价值3096元;曾xx被抢项链重12.39克,价值3197元。

11、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平面图及拍照,证实被告人指认现场的情况及作案的现场位置。

1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作案工具被公安机关扣押情况。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主体身份。

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甲单独抢劫作案1次,总价值1953元;其伙同被告人朱某某抢夺作案7次,总价值x元。被告人王某乙、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4次,总价值x元。被告人陈某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3次,总价值8930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并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她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某甲、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飞车夺取她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乙、李某某、陈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低价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因抢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本人抢劫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对其犯抢劫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朱某某一年内驾驶机动车辆,飞车抢夺作案七次,且抢夺数额巨大,社会危害性大,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乙、李某某、陈某丙案发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缴纳罚金,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三)、(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合并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23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陈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没收作案工具洛嘉110型枣红色弯梁摩托车和轻骑125型红色直梁摩托车各一辆。

七、追缴被告人陈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5500元、被告人朱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200元。

八、责令被告人陈某甲退赔被害人巩针经济损失人民币19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晓菊

审判员王某崇

代理审判员李某锋

二0一0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程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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