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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第六工程分公司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洛民终字第7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倪金星,新安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X路X号。(以下简称二十一冶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朱爱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第六工程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X路X号。(以下简称六分公司)

公司负责人张文鑫,系公司经理。

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朱爱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仝国峰,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某某、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第六工程分公司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安县人民法院(200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曹某某及代理人倪金星、二十一冶有限公司、六分公司的代理人朱爱军、被上诉人郭某某及代理人仝国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4年至2006年期间,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河南万基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合金铝电解车间土建及安装工程,工程具体由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承建并成立了工程项目部。2006年6月,二十一冶六分公司新安分部将该工程部分辅助劳动项目发包给曹某某施工队,郭某某(本案原告)李某、陈某某等人到二十一冶承建的工地去干活,当时约定,由曹某某每天向每名女工支付30元工资,每天工作任务由二十一冶分派,由曹某某组织其所雇佣人员具体实施。2006年9月17日上午,原告郭某某被安排到被告方承建的电解车间屋顶捡拾建筑垃圾,工作过程中,原告为找寻厕所,便沿其工作的车间屋顶寻找,在此过程中,原告从车间屋顶圆洞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新安县中医院救治,经诊断伤情为:(1)左肘关节骨折脱位。(2)骨盆骨折。(3)左挠骨远端粹性骨折,(4)腹腔脏器损伤,(5)上门牙掉三颗。经手术治疗,病情好转出院,共住院122天(2006年9月17日-2007年元月16日),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各项共计x.58元,住院期间医嘱需一人陪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曹某某给原告支付医疗费共3581元(其中含原告弟弟郭某明代收的陪护费200元)。经原告郭某某申请,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为其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和后期医疗费评估,2007年7月30日该所作出了洛陇平司鉴所(2007)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1、郭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五级。2、郭某某的后期医疗费用需x元左右。原告鉴定支出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共1410元。原告郭某某的被抚养人包括:其长子杨朝辉,现年11周岁,其次子杨亚辉,现年11周岁,其父亲郭某民。

另查明,被告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第六工程公司为领取营业执照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其归属于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曹某某施工队完全是个人行为,并非法人,同时其也不具备劳务承包的相关资质。

原审认为:原告郭某某和被告曹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郭某某提供劳务,曹某某支付工资,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被告二十一冶六分公司新安项目部与被告曹某某约定,将其承包河南万基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合金铝电解车间土建及安装工程的辅助性项目劳务分包给曹某某,由曹某某施工队负责具体实施,二十一冶方面与曹某某形成了劳务工程分包关系。原告郭某某作为曹某某施工队的雇佣人员,在从事雇佣劳动时,人身受到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作为雇主的被告曹某某对雇员原告郭某某因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损失理应作出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二十一冶六分公司将其承包工程的部分劳务项目分包给了不具备相关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要求的被告曹某某(所谓“曹某某施工队”),作为分包人二十一冶六分公司在分包过程中,存在选任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原告郭某某因雇佣活动遭受的人身损害,发包人二十一冶六分公司应当与雇主曹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因二十一冶六分公司作为二十一冶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对原告所遭受人身损害的损失,二十一冶公司及其六分公司应与曹某某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曹某某辩称,自己同郭某某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当时签订协议承认自己雇佣郭某某,是为讨要自己为二十一冶方干活的钱,受到二十一冶方欺诈而签订,并非自己真实意思。对该辩解,被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二十一冶公司及其六分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未能认定为安全生产事故,且原告与其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需通过工伤保险方式获得赔偿,无权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诉。对该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二十一冶公司作为生产经营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对发生在自己生产经营过程中的人身伤亡事故,有及时报告的义务,因二十一冶公司方未能履行报告的法定义务,造成安全事故无法认定,不能成为其拒绝赔偿的抗辩理由,另对其主张同原告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被告二十一冶公司方面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依法原告应获得的赔偿范围及参照标准确认如下:(1)原告住院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相关票据,确认金额为x.58元;(2)原告误工费,根据原告受伤前在工地干活30元/日,时间为2006年9月17日(受伤日)至2007年7月30日(定残日)共316日,确认误工费为9480元;(3)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其护理人数1人,护理时间为122日,及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元/日,确认护理费为156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酌定分别10元/日,住院122日,故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20元,营养费为122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被抚养人为其两个11岁的孩子,需继续抚养7年,因原告丈夫有同等抚养义务,故原告对两个孩子应承担抚养费的一半费用,每个孩子抚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229.28元,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96元;(6)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五级,及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按本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261.03元/年,自定残日起计算20年,并依伤残对其收入的影响状况,酌定按全部丧失劳动能力赔偿金的50%计算,确认残疾赔偿金为x.3元;(7)鉴定及检查费,依相关票据确认金额为1410元;(8)根据鉴定结论,确认原告后期医疗费需花费x元;(9)根据被告方的过错程度和造成的后果以及因此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的程度,结合双方当事人的社会状况等因素,本院确认被告方应支付原告方残疾精神抚慰金8000元。上述各项总计x.84元,扣除被告曹某某前期已支付的3581元,被告方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总计x.84元。另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后期护理费及被告扶养人郭某民扶养费,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及检查费、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x.84元。二、被告二十一冶建设公司及其六分公司,就上述赔偿金与被告曹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0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宣判后,曹某某、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六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曹某某上诉理由:(1)曹某某是为二十一冶六分公司干活不存在施工队。(2)郭某某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3)郭某某与二十一冶六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曹某某之间无劳动关系。(4)本案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郭某某对曹某某的诉求。二十一冶公司、六分公司上诉理由:(1)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应先经劳动仲裁程序。(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而不承担责任,判决显失公平。(3)本案属于劳动工伤纠纷,不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郭某某答辩:原审判决正确。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无误。另查明:(1)2007年2月3日,曹某某与郭某某爱人杨新阳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郭某某赔偿费用为x元,曹某某将其挖掘机抵给郭某某。价格为x元。(2)2007年4月19日二十一冶六分公司新安分部与曹某某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二十一冶六分公司对郭某某的医疗费及补偿承担x元。

本院认为:郭某某与曹某某双方系雇佣关系,郭某某在劳动中由于观察不周导致其摔伤,曹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2007年2月3日曹某某与郭某某就赔偿事项已达成协议,赔偿数额为x元。2007年4月19日曹某某与二十一冶六分公司就郭某某事故赔偿双方也达成协议,二十一冶六分公司愿意在郭某某赔偿款x元中承担郭某某医疗费及部分补偿计x元。郭某某、曹某某、二十一冶六分公司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当事人自愿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上诉人曹某某上诉主张郭某某不是其雇佣的人员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二十一冶六分公司上诉主张与郭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由于其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有效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安县人民法院(200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条,撤销第一条、第二条。

二、曹某某一次性赔偿郭某某x元,二十一冶六分公司一次性赔偿郭某某x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给付义务。

一审诉讼费维持,二审诉讼费4500元,曹某某支付3500元,二十一冶六分公司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秋萍

审判员:李某静

代审判员:王睿

二OO九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文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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