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7年9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上海市诤正(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左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左某某于2007年9月22日7时许,至本市X路X弄X号二楼被害人郜某某住处,趁被害人熟睡推门入室,窃得菲安妮(FION)牌拎包一只,内有人民币404元、三星牌E608型移动电话一部、上海市静安区体育中心游泳卡、网吧会员卡各一张(内有余额共计人民币203.9元)等物,被被害人当场发现。被告人左某某在逃出房门后被被害人及其邻居人赃俱获。经鉴定,上述拎包及移动电话共计价值人民币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郜某某的陈述、证人章某某、朱某某的证言、查获的赃物及其价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能交代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22日起至2008年1月2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某计
审判员姜灏
代理审判员芮志平
书记员吴某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