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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曾用名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慧,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织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郑慧、被告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1987年8月,原、被告登记结婚,因双方是经人介绍认识的,婚前彼此了解不深,婚后又因被告的性格比较偏执,经常对原告非打即骂,被告多次的殴打行为,导致两人并没有建立其良好的夫妻感情。结婚两年后,原告在不存在疾病的情况下始终没有怀孕,经医院检查确诊是被告不具有生育能力,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出于对被告今后生活的考虑,被告的父母在没有和原告协商的情况下,从外地给被告抱回了一男一女两个孩子,让原告抚养,当时约定原告将孩子抚养到两岁,被告就答应和原告离婚。两年的时间到后,当原告提出离婚时,被告威胁说,如果原告非要离婚,他就将两个孩子掐死,原告担心两个孩子的安危,就不再和被告提离婚是事情。在和被告共同生活的二十年里,原告不但没有享受到婚姻带给的幸福,甚至在放弃自己生育子女的权利情况下,还要承受被告无休止的殴打,对原告来说及其不公平,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袁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20多年,被告认为我们的感情好,平时我们都没有生过气。

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2、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3、原告身份证明1份,以上3份证据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是适格的主体。4、证人刘××证言并出庭证言,证明被告因为自身原因不能生育,孩子袁×、袁××均系抱养,证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5、户口1份,证明两个抱养的孩子都已成年。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病历及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腰部有病,丧失劳动能力。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此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丧失了劳动能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87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1990年9月5日抱养了一男孩,取名郭×,抱养了一女孩郭××,现已成年。双方未提供财产状况。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在夫妻存续期间抱养了两个孩子。共同生活其间虽有生气、吵架现象,一定程度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姬新志

审判员耿民

审判员邹庆华

二0一0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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