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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诉朱某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龚某,男。

委托代理人龚某,男。

被告朱某,男。

原告龚某诉被告朱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的委托代理人龚某,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诉称,被告在事前没有得到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不惜破坏公用设施电表箱安装了向外开的封闭式防盗铁门。由于门外空间极小,严重影响原告父、母亲的正常进出及生命安全,经居委会、物业公司调解未果,物业公司下达整改通知书,而被告均未整改。事发后,原告的父母亲身心受到极大伤害,母亲身患多种疾病,本身行动就不方便,而且由于电表箱受到损坏,使电表、电线裸露在外,容易引起火灾,造成安全隐患。另外,被告还在狭窄的过道中摆放自行车,影响了原告的进出。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拆除安装在某小区X号向外开启的防盗门,要求被告修复损坏的公共电表箱,要求被告不得在楼道内停放自行车,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000元。

被告朱某辩称,被告安装的防盗门是在不损害也不占用公共部位的情况下向外开启的,所以被告安装的防盗门不是违章。在收到物业的整改通知书以后,被告也做了整改,将防盗门的开启角度进行了限制,等被告装修完毕入住以后,将采用固定的限制措施。关于电表箱,是在1982年就已经损坏了,这次装防盗门的时候并没有损坏到电表箱,物业整改通知书上说被告破坏公用设施设备是根本没有事实依据的。至于在过道上放自行车,由于小区内自行车偷盗现象很严重,所以被告才将自行车放在楼道上,楼道比较宽,照明条件也比较好,不会影响到原告的进出,而且自行车只有在晚上才放,白天是不放的,目前被告已经不在过道里摆放自行车了。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左右邻居关系。原告为上海市杨浦区某小区X号房屋产权人,被告为上海市杨浦区某小区X号房屋产权人。2010年5月,被告在对其房屋进行装修时,将原向内开启的房门改为向外开启的全封闭式金属门,该门宽度约为88CM。原、被告房屋的房门间过道的宽度约为x,楼梯走道两侧安装有扶手,两扶手之间的距离约为85CM。在原、被告房门之间是原、被告两户电表及电表箱。2010年5月14日,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整改通知书,要求其将破坏的公用设施设备及安装不适合使用又影响他人的防盗门进行整改。现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采光、通风、安全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中,被告在其房门位置安装的向外开启的全封闭式金属门,其宽度达到88CM左右,不仅会对原告及其家人的进出产生影响,而且在开启和关闭的过程中确有可能对他人的人身安全造成隐患,故依法应当予以拆除。关于原告所说的电表箱问题,虽然在物业的整改通知书中有“破坏公用设施设备”这一条,但并未明确指出该公用设施即为电表箱,同时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该电表箱系被告所损坏,况且,电表、电表箱等特种物品应当由专业部门予以维护、检修,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修复该电表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不得在楼道内摆放自行车的请求,由于被告目前已不在楼道内摆放自行车,故原告此项诉请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已不复存在,故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当然,该楼道作为公用走道,相邻各方均应确保该楼道的通畅与整洁,不得摆放杂物从而影响他人的进出与安全。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000元的诉请,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现在安装于上海市杨浦区某小区X号房屋向外开启的全封闭式金属房门,排除妨碍;

二、原告龚某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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