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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8月3日依法受理,由审判员赵卫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8日中午12时,我骑电车路过张某乙家门口,说我碰着他了,和他的家人把我的电车扣下,后经派出所和村干部调解无效,要求被告归还电车,更换新电瓶一组,负担折旧费500元,赔偿误工费、车费22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我爱人在我门口见到原告要饲料款,张骑电车把我爱人撞翻,我叫村干部说事,原告把电车锁住就走了,我没扣过他的电车,他啥时要我啥时给,他起诉我之前派出所还在调解此事。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8日,原告张某甲骑电车经过被告张某乙家门口时,被告拦住原告要求偿还所欠饲料款,后二人发生争执,原告将电车锁住就走,被告遂将该车推到家里。后经东屯派出所调解,被告不同意放车。原告诉至本院后,经调解被告该车返还原告,原告也同意就电车本身不再追究被告,但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

本院认为:被告已将电车返还原告,原告也同意就电车本身不再追究被告,本院对此事不再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张某乙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卫东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苗连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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