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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俞某为与被上诉人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俞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

上诉人俞某为与被上诉人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2010)甬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李某、俞某之间曾发生过生猪买卖关系,由李某向俞某提供生猪。2008年12月29日,俞某曾向李某出具欠条一份。2009年7月4日,李某、俞某再次进行结算后,俞某重新向李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李某猪款本来2008年12月29日前欠(x元正)捌拾捌万捌仟元正,已还清猪款(x元正)肆拾捌万元正,还欠猪款肆拾万零捌仟元正(x元正)经双方协商,第一次还款拾万元到下期六拿,到7月15日前再拿拾万元,还欠的安(应为“按”)每月付到2010年1月1日前付清,如过(应为“果”)付不清以个人房屋来底压(应为“抵押”)。以前的欠条作废,以本条为主。欠款人俞某2008年12月29日换条2009月(应为“年”)7月4日身份证号(略)(到7月15日前以(应为“已”)付(x)元,后(x)元2010年1月1日前付清)”,也就是俞某确认至2009年7月4日止,俞某尚欠李某货款x元。后俞某共支付李某货款x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

李某以俞某拖欠猪款未付为由,于2010年11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俞某支付货款x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x元(自2008年12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初按年利率5.4%计算)。

俞某在原审中答辩并提起反诉称:李某庭审陈述的内容与起诉状陈述的有重大变化,起诉状中陈述截至2008年12月29日俞某尚欠李某货款x元,而其当庭陈述截至2009年7月4日俞某尚欠李某货款x元,这个变化是在俞某提出反诉以后。故可以认定到2008年12月29日俞某尚欠李某货款x元,后俞某陆续支付款项,共计支付了(略)元,其中(略)元是通过银行支付李某的,x元是俞某儿子现金支付李某的,就是李某委托代理人当庭自认的收到俞某支付的x元现金。超额支付x元。要求法院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判令李某立即返还超额支付的货款x元。

李某针对俞某反诉答辩称:俞某的立足点有误,俞某一直以x元作为本案的欠款总数,事实上李某、俞某之间发生的业务往来不止x元。俞某是位正常人,不可能多付x多元,多付x多元是不成立的。要求法院驳回俞某的反诉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李某、俞某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依法应予确认。李某向俞某提供生猪后,俞某理应按约支付价款。现俞某拖欠部分不付,显属违约,应立即支付所欠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李某要求俞某支付货款x元,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因李某、俞某在欠条中已明确约定剩余货款x元于2010年1月1日前付清,故李某可以要求俞某支付自2010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基准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8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至李某主张的2010年12月初为7038.9元(x元×4.86%÷12×11个月=7038.9元)。俞某的反诉请求,理由不成立,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2011年6月16日作出如下判决:一、俞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支付李某货款x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038.9元,合计x.9元;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俞某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4743元,减半收取2371.5元,由李某负担571元,俞某负担1800.5元;反诉受理费6676元,减半收取3338元,由俞某负担。

俞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8年12月29日,俞某、李某第一次结算,俞某尚欠李某x元,至2009年7月4日第二次结算,双方未再发生生猪业务往来,俞某实际支付了(略)元,超付x元。之所以第二次结算发生错误,是因为俞某第二次出具欠条时受到李某组织的人员胁迫,李某认为俞某出具第一次与第二次欠条期间,双方继续发生新的生猪业务,但与事实不符,李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在此期间发生过生猪业务。因此李某与俞某之间债权、债务应以2008年12月29日第一次结帐时确认的x元为基础,李某应返还俞某超付的货款x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李某答辩称:2008年12月29日至2009年7月4日是否发生新的生猪业务,并非本案争议焦点。2009年7月4日李某、俞某结算后,俞某出具欠条,还欠x元,之后付款x元加以印证。2008年12月至2009年7月,俞某、李某发生了生猪业务,而动物检疫证明与运载工具消毒证明等证据记载的姓名不能一一对应,是因为李某不是养猪户而是贩猪,不是全部以李某名义进行生猪交易。俞某认为出具欠条受胁迫,与常理不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后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某、俞某买卖关系成立。俞某收取李某提供的生猪后,理应向李某支付相应的价款。俞某、李某于2009年7月4日结算后,俞某向李某出具了欠条,载明截至2009年7月4日尚欠李某x元。俞某于同月15日向李某支付了x元,并在该欠条上再次确认余款x元在2010年1月1日前付清。俞某于2010年1月20日向李某支付x元。俞某称其在2008年12月30日至2009年3月11日已支付李某x元,在俞某已多付款项的情况下,向李某出具欠条后,又分二次向李某支付了x元,显与常理不符。故俞某欠款应以其2009年7月4日出具的欠条金额为准,扣除以后支付的x元,剩余欠款应由俞某支付。俞某以2009年7月4日之前双方未发生新的生猪交易为由认为向李某所付款项已超欠款数额,要求李某返还,理由不足,况且在此期间李某与俞某也发生过生猪交易。故俞某诉请,依据不足,难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76元,由上诉人俞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文君

审判员徐梦梦

审判员毛姣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鲁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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