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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徐某、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徐某。

被告梁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梁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辉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梁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9月15日,被告徐某经被告梁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由被告徐某亲笔出具借条、被告梁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被告徐某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梁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徐某立即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梁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及其二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徐某于2010年9月15日经被告梁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

被告徐某、梁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

经开庭审理,被告徐某、梁某未到庭应诉,在本院依法向二被告送达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二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梁某自愿成立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徐某欠原告张某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被告徐某立即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某作为担保人,但对保证方式未作出约定,应由被告梁某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x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梁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30元,依法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被告梁某对该款项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33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帐号:(略))。

代理审判员王某辉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代书记员泮婷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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