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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A公司为与被上诉人B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A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公司

上诉人A公司为与被上诉人B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2010)甬东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B公司、A公司之间素有业务往来。2009年2月27日,B公司通过传真方式与A公司签订编号为x的《出口产品收购合同》一份,约定B公司为A公司定作沙发及桌椅若干,合同总价款为x元。合同签订后,B公司于2009年4月8日、4月16日分两次将上述货物出库、装箱。2009年4月16日,A公司按2009年3月10日双方签订的x的《产品购销合同》对交易的货物进行报关出口。之后,A公司对上述定作款一直未予支付。

B公司于2010年5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09年2月27日,B公司、A公使馆签订家具定作合同一份,总价为x元。B公司依约交付了合同项下的全部定作物,并由上海某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装箱发运,箱号为KKYU(略),封号为x。A公司于2009年6月17日向B公司传真账目清单一份,清单中明确了欠家具定作款x.20元的事实。请求法院判令:A公司立即支付定作款x.20元。

A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B公司向A公司提供货物是事实,但供货总价是x元,且货款已经付清。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以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为要件。B公司为A公司加工定作桌椅等家具,双方先后订立了两份合同。B公司提供《出口产品收购合同》对产品的生产要求、规某、颜色、外包装等都作出详细规某,且附有产品的图片,还约定了供方交货港口、期限、运费负担等,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一般习惯。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B公司依约分两次装箱、送货。《出口产品收购合同》载明的货款金额为x元,A公司未能提供该笔货款的相应支付凭证,B公司按照来往帐目清单传真件载明的金额要求A公司支付x.20元定作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某,原审法院于2011年6月2日作出如下判决:A公司支付B公司定作款x.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964元,由A公司负担。

A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B公司提供的《出口产品收购合同》合法有效是错误,该合同既无A公司签章,也无双方授权人员盖章。原审法院认定B公司提供的账目清单上的金额错误,该清单没有A公司签章,传真件显示的传真单位、号码非A公司,传真上注明的日期与发传真时间不一致。原审法院对B公司提供的装箱单错误,B公司提供的两份装箱单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该装箱单项下货物由B公司提供。原审法院认为B公司提供的X组业务往来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正确的,但根据B公司提供的出库单载明的时间与B提供的本案出库单载明时间是矛盾的,可以证明原审法院认定B公司提供的合同、传真件效力错误。A公司提供的合同经双方签章确认,是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该合同,A公司已付清货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B公司答辩称:A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合同仅是一种形式,不具实质性内容,根据A公司声称要进行出口退税而事后签订的。A公司不否认出口过装箱单项下两批货物,但A公司认为货物是其他公司提供,应举证证明,A公司提供了认为是其他公司货物的证据,但装箱单原件为B公司持有,跟A公司提供的出口报关单吻合。根据合同,货款是x多元,在催讨过程中,A公司的经办人王某和给B公司发传真件,扣除一些款项,只剩x多元,从证据角度出发,B放弃了部分款项,B公司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后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B公司与A公司之间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成立,A公司收取定作物后,应支付相应款项。A公司称B公司持有的两份装箱单项下货物分别系富阳吉欣金属家具有限公司所有和该公司与B公司拚装出口货物,已付清B公司相应货款。为此,A公司提供了两份其与富阳吉欣金属家具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其与B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两份报关单。根据A公司提供的该三份合同看,供货方分别为富阳吉欣金属家具有限公司和B公司,但合同均是同一格式,除产品品名略有不同外,其他内容包括格式中的结算期限栏空白未填写等情况均一致,故B公司认为其与A公司签订的该合同系A公司报关备案需要事后补签,也符合外贸行业常见现象,可以采信。而B公司又持有两批货物的装箱单,该装箱单箱号与A公司提供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载明的箱号一致,并由A公司出口,在装箱单B公司持有的情况下A公司提供的既不能证明货物非B公司所有,又不能证明装箱单项下货物系其他公司和其他公司与B公司拚装货物的事实,故A公司诉请,依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难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某,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4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文君

审判员徐梦梦

审判员毛姣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鲁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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