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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薛某甲与上诉人焦作市黄河镁合金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2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甲(又名薛某明)。

委托代理人薛某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黄河镁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X乡政府东邻。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光,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薛某甲与上诉人焦作市黄河镁合金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薛某甲、焦作市黄河镁合金有限公司均不服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的(2006)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薛某甲与上诉人焦作市黄河镁合金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13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薛某甲与焦作市黄河镁合金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薛某甲与上诉人焦作市黄河镁合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法律文书专递费用60元,合计120元,由薛某甲、焦作市黄河镁合金有限公司各负担6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汤学军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周潜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员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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