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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A诉上海B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A。

委托代理人吴C。

被告上海B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D。

委托代理人朱E。

原告周A诉被告上海B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锡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A及其委托代理人吴C,被告上海B公司委托代理人朱E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系被告职工,2006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H路X弄X号X室房屋出售给原告,同时原告向上海F银行G支行贷款人民币790,000元,2007年5月贷款还清,原告在要索取系争房屋产权,发现系争房屋由他人居住,经查,被告盗用了原告名义,提交《退房协议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签署《退房协议书》无效。

被告上海B公司辩称:原告原系被告的职工,由于被告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需要资金,因被告资金发生困难,就采用以单位职工名义买房,然后将这些房屋到银行办理银行抵押贷款,用以筹措资金。因此,贷款均由被告偿还,原告没有履行任何义务。商品房买卖合同只是形式上的,没有实质意义。在被告要办理退房手续时,原告已离开被告公司,被告就找人代原告签名办理了手续。由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是真实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职员,2006年4月2日由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H路X弄“I城”X号X室房屋,房屋总价为人民币992,26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贷款方式为商业贷款,乙方于2006年4月2日与甲方签约,并付首付房款计人民币202,260元,乙方于2006年4月23日应支付房款计人民币790,000元。甲方定于2006年12月31日交给乙方。乙方若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田后,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总房价款3%。合同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被告又以原告名义向上海F银行G支行办理了《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将系争房屋抵押给银行,贷款人民币790,000元,借款日期自2006年4月10日至2026年4月10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按合同支付过相关费用。审理中,原告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持异议。2007年6月20日,被告以原告名义共同签订的退房协议书,向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退房手续。2009年6月11日原告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民事行为应当是行为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虽然订立了商品房预售合同,但原、被告均承认签订合同之目的是为了取得银行贷款,而非真正购买房屋,因此,原、被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订立合同,不符合合同有效条件,故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为无效。原告也未实际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结清银行贷款、注销抵押后,假借原告名义以签订《退房协议书》方式将房屋恢复至被告名下,其做法是错误的,但这不违反原、被告定了合同之初衷。现原告主张退房协议书无效,对合同履行已无实际意义,故原告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周A要求确实2007年6月13日原告周A与被告上海B公司签订的《退房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周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锡琴

书记员书记员刘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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