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男,2002年1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2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胡××经与屈××(另处)电话约定,于2008年1月9日18时许,至本市X路X号舟山渔村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0.52克冰毒出售给屈××,成交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屈××的0.52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屈××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拍摄的毒品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和公民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9日起至2008年4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毒品和犯罪联络工具手机一部予以追缴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金伟
书记员秦春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