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非法采伐、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植物罪,于2009年8月26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凌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非法采伐、加工珍贵植物罪,于2009年8月26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植物罪,于2009年8月26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林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凌某某犯非法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谢伊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凌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7日,被告人曾某某及同案人凌某某(现批捕在逃)到汝城县X镇X村“竹竿洞”山场找到了两株南方红豆杉树,并测量了其围径。5月28日,被告人曾某某及同案人凌某某到被告人朱某某家中,问被告人朱某某是否收购红豆杉,被告人朱某某表示收购,并告知二人其收购红豆杉的规格及价格。5月30日,被告人曾某某借来一台油锯与同案人凌某某一起到“竹竿洞”山场将两株南方红豆杉树(其中一株伐口直径67厘米,另一株伐口直径73厘米)伐倒,当天加工了8块15厘米厚的红豆杉砧板挑回家后,连夜骑摩托送至被告人朱某某家中。被告人朱某某按事先谈好的价格验收后,当晚付清木款。5月31日,被告人曾某某及同案人凌某某又约上被告人凌某某上山,三人连续6天到“竹竿洞”山场加工已伐倒的两株南方红豆杉木,共加工红豆杉砧板44块(规格为15厘米厚),70厘米长红豆杉原木4根,1米长红豆杉原木13根(其中1根对边锯开)全部交料给被告人朱某某收购。被告人朱某某以砧板80元一块,70厘米长原木80元一根,1米长原木100元一根的价格收购了曾某某、凌某某、凌某某送来的所有红豆杉砧板、原木,共付给被告人曾某某、凌某某、凌某某现金5140元。尔后,被告人朱某某将收购的红豆杉砧板、原木利用汝城热水镇至广东省韶关市的班车分批运至广东省仁化县,并以砧板120元一块,70厘米长原木120元一根,1米长原木150元一根出售给“蒙老板”(身份尚未查实)。后经鉴定:“竹竿洞”山场所采伐两株南方红豆杉均属于红豆杉科红豆杉属,是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第一批)中所列的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两株红豆杉的伐径分别为:67厘米、73厘米。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凌某某、朱某某已分别退出各自违法所得款1790元、1560元、257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曾某某、凌某某、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吕某某、蓝某某、骆某某、肖某某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4、鉴定书;5、书证:电话记录、到案经过、林权证明、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提取笔录、户籍证明;6、物证:作案工具钩刀一把、单手锯一把。被告人曾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被告人凌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三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被告人曾某某的刑事责任,以非法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被告人凌某某的刑事责任,以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被告人朱某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作案过程中,被告人曾某某、凌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二人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某对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被告人凌某某对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非法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某某、凌某某、朱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犯罪情节无出入。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以上犯罪事实属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所让实:(1)被告人曾某某、凌某某、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三被告人非法采伐、收购和出售南方红豆杉的全案事实过程,且被告人之间的供述能相互印证;(2)证人吕某某、蓝某某、骆某某、肖某某的证言,证明发现三被告人有运输红豆杉的作案过程;(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南方红豆杉被采伐的山场位置及被采伐的概貌;(4)鉴定书,证明被采伐的树种及被保护级别对象;(5)书证:(电话记录、到案过程、林权证明、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提取笔录、户籍证明)证明了该案的报案经过,被告人的到案情况,“竹竿洞”的山林权属的归属情况,被告人退赃情况,提取物证情况及被告人自然出身状况;(6)物证:钩刀一把和单手锯一把,证明被告人用以采伐红豆杉的作案工具,经其被告人曾某某、凌某某本人辩认属实。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其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凌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无视国家森林法规,擅自进入他人山场采伐、毁坏和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树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人曾某某构成了非法采伐、毁坏和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凌某某构成了非法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朱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他人非法采伐的珍贵树木,却予以收购,并运至广东进行出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构成了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加工、出售珍贵树木作案过程中,被告人曾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凌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朱某某对其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树木负全部责任。但鉴于被告人曾某某、凌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已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并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凌某某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已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并主动缴纳罚金,应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国家珍贵树木,打击毁林犯罪,对被告人曾某某、凌某某、朱某某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采伐、毁坏和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限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清)。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6日起至2012年8月25日止。)
被告人凌某某犯非法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人民币(限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清)。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6日起至2011年2月25日止。)
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已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文胜
审判员黄某亮
人民陪审员何俭松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蒋柏梅
附本案有关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倏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欺肥上一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