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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与陈某甲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1-05-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经一终字第60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晋经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男,汉族,住所地:太原市矿机五居委一楼九十六号。

委托代理人:师某,太原市矿机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段某,太原市委党校教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汉族,住所地:太原市敦化坊七十七号四排十五号。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山西省工商联个体协会干部。

上诉人付某与被上诉人陈某甲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并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三年五月陈某甲发明的“茶几”被中国专利局授予实用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略)。一九九四年元月十一日前付某一直生产该茶几。陈某甲陈某付某在一九九四年后还一直组织生产,只是近一两年才停止,并提供了太原市金华钢木家俱厂的书面证明材料,但付某予以否认,其陈某,从一九九四年法院查封后其再未进行生产。

陈某甲起诉后,付某于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向中国专利局提出请求,要求撤销该专利权。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二日,中国专利局作出决定,部分撤销该专利的专利权,撤销修改后的要求维修该专利的专利权。同年九月十三日,付某又向中国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议请求,中国专利复审委员会于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作出维持决定。以上事实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撤销专利请求的审查决定书、复审决定书、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依据一九九三年九月五日中国专利局(略)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中国专利局的撤销专利请求权的审查决定书及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中国专利局复审委员会的决定书,陈某甲为该专利权的所有人,依法享有专利权,付某未经专利权人陈某甲许可,擅自以营利为目的生产销售与陈某甲相同的“茶几”,其所生产的茶几已对陈某甲专利权利构成侵权。付某对本案纠纷应承担侵权责任,其应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陈某甲的经济损失。付某反诉对专利权属进行确认的请求,因与该案纠纷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对该请求该院不予采纳。陈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但其未缴纳诉讼费用,应视为其放弃增加请求部分的权利,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付某停止对陈某甲侵权行为,即停止生产该专利产品“茶几”。二、付某赔偿陈某甲经济损失八万元。三、驳回付某的反诉请求。以上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诉讼费三千五百一十元,诉讼活动费三百五十一元,保全费一千零二十元,反诉费五百元,合计五千三百八十一元,陈某甲负担七百元,付某负担四千六百八十一元。

付某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经专利权人陈某甲许可,擅自以营利为目的生产销售其专利产品“茶几”,构成专利侵权事实有误,依据不足;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赔偿陈某甲经济损失八万元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陈某甲答辩称:原审法院的认定完全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在长达八年之久的诉讼过程中,几次向中国专利局提出撤销该专利权的请求,却从不主张拥有该专利权,以上就足以证明其狡辩之实;付某的侵权事实存在。被上诉人在对付某提出侵权诉讼后,于1994年元月4日提出了诉讼保全,一审法院也查封了付某的生产原料及生产场地;一九九三年九月五日,中国专利局第(略)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中国专利局的撤销专利请求权的审查决定及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中国专利局复审委员会的决定书,都确定陈某甲为该专利权所有人,依法享有该专利权;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是有充分依据的。付某侵权行为长达八年之久,在此期间对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无法估量,区区八万元根本无法弥补,长达八年的诉讼早已使其身心疲惫,只求讨回公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一九九三年九月五日中国专利局第(略)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中国专利局的撤销专利请求权的审查决定书及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中国专利局复审委员会的决定书。陈某甲为该专利权的所有人,依法享有专利权,付某未经专利权人陈某甲许可,擅自以营利为目的生产销售与陈某甲相同的“茶几”,其所生产的茶几已对陈某甲的专利权构成侵权。付某对本案纠纷应承担侵权责任。应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陈某甲的经济损失。付某上诉否认侵权事实存在,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原审判决认定赔偿数额依据不明,本着公平原则,本案赔偿数额上可作适当调整。

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并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条。

二、变更付某赔偿陈某甲经济损失六万元。

本案一审诉讼费三千五百一十元,诉讼活动费三百五十一元,诉讼保全费一千零二十元,反诉费五百元,二审诉讼费三千五百一十元,共计八千八百九十一元,由付某负担八千元,陈某甲负担八百九十一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瑞琴

审判员席泽民

审判员郭民贞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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