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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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自2006年5月份至6月份以来,经常无故殴打、辱骂同村村民李XX、李某X、刘XX、李某X、侯XX等人。并无故深夜到同村村民李某玲、张某某等人家中滋事。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李某X、刘XX、李某X、侯XX、李某X、李某X、张XX陈述、证人李某X、李某X、石XX、李某X、李某X、侯二X、李某X、贾XX、李某X、郝飞XX、杨XX、李某X等人证言、被告人李某某原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故寻衅,随意殴打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庭审认罪态度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6日起至2011年3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春玲

审判员陈素霞

审判员张新爱

二O一O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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