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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11月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xx,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高xx,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孙xx以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赵xx、高xx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因被告人亲属庭外对被害人郭xx、孙xx给予部分经济赔偿,被害人郭xx、孙xx不再要求参加庭审,并于2010年3月8日撤回对被告人王某某的附带民事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条件》的豫x号四轮农用普通货车,沿定国村X路由南向北行驶,与同方向的行人郭xx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郭xx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王某某辩解称,发生碰撞,我没看见人,不是碰撞,是后轮轧的,我不是逃逸,当时不知道是我的车出事。

辩护人辩称,一、指控王某某肇事后逃逸的证据不足,认定错误,王某某不构成肇事逃逸。二、王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涉案事实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三、被害方家属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交警大队所做的事故认定不公平,被告人不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条件》的豫x号四轮农用普通货车,沿新乡市X村X路由南向北行驶,与同方向的行人郭xx发生碰撞,造成郭xx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委托其亲属对被害人的亲属给予了部分经济赔偿二万元,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一定的谅解。

另查明,2009年7月8日处理事故的民警在通过现场勘查后走访调查期间,当天电话传讯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接到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配合调查,如实供述了事情经过。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成年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没有犯罪前科的事实。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勘验交通事故现场的情况。

(4)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新乡市牧野区X街的事实。

(5)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到案经过说明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的准驾车型为B型及到案情况。

(6)新乡市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郭xx系开放性颅脑损伤并胸腹部损伤死亡的事实。

(7)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货车左后内侧轮胎侧面血迹与受害人郭xx带血衣领一块上的血迹一致的事实。

(8)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豫x四轮农用车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制动系统技术性能存在安全隐患,灯光系统技术性能不符合要求的事实。

(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郭xx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

x%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接电话后,配合事故调查的事实。

x%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证明证实2009年7月8日事故民警通过现场勘查走访,当天电话传讯王某某驾驶豫x号四轮农用普通货车到队配合事故调查工作,王某某接到通知后驾驶豫x号四轮农用普通货车到队配合调查的事实。

x%刑事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害人家属收到被告人家属赔偿的精神抚慰款二万元后,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请求法院从轻判决的事实。

x@%证人尚XX的证言称,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09年11月17日天刚黑的时候,具体几点其不知道,地点是定国村X街里面。

x'%证人赵XX的证言称,其是豫x车跟车的,事故发生时,车的行驶方向是由南向北。车是重车,拉的湿沙,一共18.5方,30吨重。其回到车旁,看到王某某和一个老头在说话,其到跟前的时候,两人都说完了,只听见老头说其车后方有个人在地上,其就回头向车后方看。在距离四十余米的路面中间有一团黑影,其也没有到跟前看。王某某也说了句:后面地上看着是个人。小亮让我们一会卸完沙把车开回公安机关,要对车辆进行检查。卸完沙我们去了,公安机关扣了车。王某某说,车往前开时前头可没看到人,那小孩是咋到路中间。其说,别是咱的车,这么点背。因为下雪车停了几天。其说,有点背,不中再停几天。王某某开始没吭气,后来说,不中停几天。其是跟车的,从其知道我们停车后方有小孩被轧死就心里有这个事,但不确定,我们车前后也没有同行的其它车辆。

x%证人欧XX的证言称,当天他们是开豫x的车去给其送以前的沙票。其家就在事故地点北侧30米左右的地方。其在家见到沙票了。

x%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称,事故是发生在2009年11月17日天黑的时候,具体时间不知道,地点在定国村东面的南北路上。其开的是一辆蓝色的四轮农用运输车,车号是豫x号,车主是王XX。其的车当时拉了多少货说不清,其拉的是湿沙,毛重大概三四十吨,车上有两个人,其和一个跟车的,叫什么名字其不知道,其听车主喊他老大,当时由南向北行驶,走到路西小卖部那停了下来,当时从南向北走的时候有一辆面包车从北向南迎面过来,当时在小卖部前停车,跟车的在副驾驶上下来,说是去村里找人送拉沙票算账,还去小卖部买了盒烟。其在车上坐着玩手机,有一个老头找其说话,问其沙的事,说了几句,老头向南指说不知道谁压了一个小孩,其才知道其南面出事故了。这时,有一辆三轮农用车从南向北开了很快过去了,另外有其他车辆过去没有其没有留意。其从事故现场过的时候,就和一辆面包车会了车,车周围没有其他车和行人。其和面包车错车的时候,其右边的车轮压到路东面的雪了,途经案发地点时,驾驶车辆晃了一下。其以为是碾着减速丘或是路边的雪堆。还有感觉,其他没有感觉。其在知道事故发生以后,害怕别人赖我们,就走了。其不知道是俺的车出的事。在现场停车后其没有下车,就是准备走的时候,起动机打不着,其下车检查起动机,用螺丝刀捅捅打着了车。其知道车后面出事了,开车走是因为其以为是别人的车出事了,其害怕庄里的人讹其。走到案发地点时,前面没有其它的车辆。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条件》的豫x号四轮农用普通货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解,有自首情节的理由,理由充分,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尚未确定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虽经电话传讯,但被告人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能如实供述肇事经过,可以认定其行为是自首;其辩解、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信、采纳,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称不是交通肇事逃逸等的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9日起至2012年1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邵彦博

代理审判员孟俊姣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赵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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