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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某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象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身份证号: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0年4月30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象州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

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7日至29日期间,被告人覃某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外地民工韦xx等人在(略)“岩口岭”砍伐自己种植的桉树。案发后,经象州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到现场勘查、检量、测算,被砍伐的桉树林木折活立木蓄积量为38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xx、韦xx、卢x、廖xx的证言,有象州县X乡林业工作站出具的林木权属证明,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有象州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的现场调查报告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而任意采伐属其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鉴于被告人覃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覃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银湘华

审判员韦铭

人民陪审员李丽玲

二0一0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黄某&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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