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庄友柱、林某,福建民哲(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褚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卓某某与被上诉人褚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福鼎市人民法院(2010)鼎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定,原审庭审中被告褚某某承认其为蓓蕾幼儿园房产的所有人之一,但否认蓓蕾幼儿园系其开办,原告未能提供系被告开办的相关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褚某某系蓓蕾幼儿园的开办方,不能证明褚某某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起诉不符合起诉所应具备的条件,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卓某某的起诉。
宣判后,卓某某不服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卓某某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认定褚某某是福鼎市X街道五里牌鹭虹花园紫金苑X号楼X室之业主。2、被上诉人已经承认其为蓓蕾幼儿园的所有人之一。3、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相片可以证明蓓蕾幼儿园的地点和现状。因此,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被上诉人就可以成为当事人。二、蓓蕾幼儿园至今没有在有关部门登记无法查实,而被上诉人作为业主之一,应负有举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
被上诉人褚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不是幼儿园的开办人,幼儿园的其他事情也不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褚某某在诉讼中对坐落于福鼎市X街道五里牌鹭虹花园紫金苑X号楼X室属其所有已经没有异议,因此,褚某某对发生于自己房屋内的侵权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褚某某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应成为本案的当事人。原审裁定认定诉讼主体不适格不当,应予变更。上诉人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鼎市人民法院(2010)鼎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福鼎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审判长沈鸣鸣
审判员高树惠
代理审判员陈峰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郑玲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