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农户代表陈某宣,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本县X乡X组。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陈某宣之子),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略)。
被告李庭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农户代表李庭江,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本县X乡X组。
委托代理人陈某,重庆酉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略)。
第三人酉阳县X乡X组
负责人冉×甲,组长。
第三人酉阳县X乡X组。
负责人杨某某,组长。
原告陈某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被告李庭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云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代表人陈某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酉阳县X乡X组组长冉×甲、四组组长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X村民,为便于耕种,我与被告于2003年秋收后口头约定互换耕种责任田。双方约定任何一方可以主张随时换回各自承包的土地,但要在第二年春耕之前提出。2008年秋收后我要求换回承包责任地“池塘沟”,被告拒绝退还。经村委会调解未果。我于2009年春将责任田“池塘沟”插上秧苗,委托李国安代为照管。稻谷成熟后被告强行收割。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将“金堂沟”(又名“X”)责任田归还我承包经营,并赔偿我稻谷损失750公斤及其它损失991.5元。
被告没有答辩意见。
第三人酉阳县X乡X组没有答辩意见。
第三人酉阳县X乡X组没有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陈某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被告李庭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分别属酉阳县X乡X组、黄某村X组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下户后,双方为便于耕种,于2003年达成互换耕种责任田的口头协议,原告耕种被告承包的小地名“秧地堡”责任田(约0.9亩),被告耕种原告承包的小地名“池塘沟”(又名金X)责任田(1亩)。2008年秋收后原告要求换回“池塘沟”承包地,遭到被告拒绝。2009年农历4月12日陈某宣将“池塘沟”责任田插上秧苗,双方发生争执。被告认为“池塘沟”的田是被告方铧的,已将农家肥施到田中,要求原告方将搁荒的“秧地堡”田铧转或作经济补偿,原告不同意。经村文书冉华臣处理,口头决定双方再互换耕种二年,之后各自耕种自己承包的责任田。双方同意后,被告于同年农历4月27日将原告在“池塘沟”承包田内插上的秧苗扯去重新栽种。经原告请求,2009年9月6日万木乡X村委员会对原告与被告承包地互换纠纷作出“李庭江对‘金堂沟’的稻谷收割结束后,双方管理各自承包的责任田;对李庭江要求陈某宣因纠纷搁荒田予以补偿不予采纳,对陈某宣提出要求李庭江赔偿其自家田未能生产而赔补同样不予采纳”的书面处理意见。同年9月9日被告收回种植在“池塘沟”的稻谷。同年12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将“池塘沟”责任田退还原告经营,并赔偿原告稻谷损失750公斤及其因诉讼造成的交通费、通信费、住宿费、误工费、复印费、请代理人所需费用共计99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某,原、被告土地承包合同,万木乡X村民委员会的处理意见,冉××、冉×甲、李××、杨××、冉×乙的证词。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互换土地的事实均无异议。因原、被告属不同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互换土地耕种未经集体经济组织同意(黄某村X组负责人要求收回“池塘沟”承包地经营权),双方均有过错。原告要求换回各自承包地的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原告在争执地“池塘沟”插上秧苗发生争执,村文书已作出处理再互换耕种二年,庭审时双方对村文书处理的事实不持异议,原告认为村文书处理不公。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稻谷750公斤,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诉讼而产生其他费用991.5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要求原告将搁荒的“秧地堡”田翻铧的请求,双方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互换承包田“池塘沟”、“秧地堡”耕种的协议无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收回“池塘沟”责任田的使用权,被告收回“秧地堡”责任田的使用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13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元,原、被告各自承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石云丽
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