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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0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8月1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宏志、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因建房与邻居王××夫妇发生纠纷,继而引起双方厮打,刘某某用拳头将王××左肋打伤。经法医鉴定,王××左肋部损伤构成轻伤。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刘××、张×、郭××、刘某×等人的证言,医院病历,法医鉴定,身份证明和抓获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7日上午11时许,确山县X镇X村新唐庄村民刘某某因建房与邻居王××夫妇发生纠纷,继而引起双方厮打,被告人刘某某用拳头将王××左肋打伤。经法医鉴定,王××左肋部损伤构成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王××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某一次性赔偿王××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王××不再追究刘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刘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刘××、张×、郭××、刘某×、唐×、周×、潘×的证言,确山县公疗医院住院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身份证明,抓获经过,调解协议,领条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民间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2010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新生

审判员路盛平

审判员闵望安

二O一O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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