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云南省陆良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云南省陆良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陆良县X乡X村委会上再邑村X号。
陆良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钱某乙诉被告人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并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二00八年九月十日作出(2008)陆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钱某甲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3月28日17时许,自诉人钱某乙之妻杨桃焕因口角之事与被告人钱某甲家发生争扯。当晚21时许,自诉人与其妻及女儿、女婿一起到被告人钱某甲家问情况,后双方发生争吵,自诉人钱某乙与被告人钱某甲撕扯在一起,在撕扯中自诉人钱某乙被被告人钱某甲用菜刀砍伤头部。自诉人伤后于当晚到陆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开支医疗费2939.56元。经检查诊断为:头部锐器伤;额骨骨折并部分骨质缺损。经法医鉴定,钱某乙头部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十级伤残,开支鉴定费380元,交通费按实际所需开支150元计算。自诉人钱某乙的损失赔偿范围是:医疗费2939.56元、伤残补助费5268元、误工费539元、护理费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鉴定费及打印费68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人民币x.56元。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双方所举证据,认为:被告人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并十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犯罪行为给自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鉴于自诉人对本案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的刑事和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由被告人钱某甲赔偿自诉人钱某乙医疗费、伤残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7227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钱某甲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自己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要求发回重新审判或改判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3月28日17时许,原审被告人钱某甲用菜刀砍伤原审自诉人钱某乙头部造成钱某乙轻伤达十级伤残及确定原审自诉人钱某乙的损失赔偿范围的事实属实。
该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病情证明书、医疗费收据、陆良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曲靖珠源司法鉴定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虽然原审被告人钱某甲在一审开庭时否认砍伤原审自诉人钱某乙,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的规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因此,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并达十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和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在确定对上诉人钱某甲的处罚时,已充分考虑到原审自诉人钱某乙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的因素,作出的处罚是适当的,民事赔偿的比例也是合理的。上诉人钱某甲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自己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鉴于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钱某甲主动认罪,并自动履行了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陆良县人民法院(2008)陆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由被告人钱某甲赔偿自诉人钱某乙医疗费、伤残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7227元(已缴纳)。
二、撤销陆良县人民法院(2008)陆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被告人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三、上诉人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