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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天津市无缝钢管厂与被上诉人濮阳市双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豫法民二终字第2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无缝钢管厂,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新,天津嘉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艳辰,天津嘉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市双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黄河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卫东,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无缝钢管厂与被上诉人濮阳市双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濮阳双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濮阳双发公司于2008年3月19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濮阳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天津市无缝钢管厂返还货款x.3元;2、天津市无缝钢管厂赔偿损失濮阳双发公司损失x元;3、天津市无缝钢管厂承担返还货款x.3元每日1‰的滞纳金x.11元(从2007年10月23日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4、天津市无缝钢管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濮阳中院于2008年10月8日作出(2008)濮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天津市无缝钢管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无缝钢管厂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新、赵艳辰(2009年6月1日调解时委托代理人刘某新变更为天津市无缝钢管厂纪委书记张迎宪),濮阳双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赵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天津市无缝钢管厂与濮阳双发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天津市无缝钢管厂自2009年6月2日起二十日内退还濮阳市双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x.3元。

二、天津市无缝钢管厂自2009年6月2日起二十日内给濮阳双发公司开出476.5吨、单价5600元/吨的增值税发票;濮阳双发公司自2009年6月2日起二十日内给天津市无缝钢管厂开出984.3吨、单价6750元/吨的增值税发票。双方办理完增值税发票手续后,天津市无缝钢管厂补偿濮阳双发公司钢管款x元。

三、濮阳双发公司履行完上述协议后,如天津市无缝钢管厂不按上述协议执行,同意按照一审判决执行。

四、其它事项双方不再追究。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濮阳市双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5元,由天津市无缝钢管厂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自当事人签字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赵建祖

代理审判员关波

代理审判员邹波

二ОО九年六月日

书记员马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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