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郁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许xx(原告之女儿),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被告唐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宅xx号。
被告吴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宅xx号。
第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负责人朱xx。
原告郁xx诉被告唐xx、吴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由审判员孙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xx的委托代理人许xx、被告唐xx、吴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郁xx诉称,2009年4月27日12时54分许,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时,被沿昌里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唐xx驾驶的属被告吴xx所有的牌号为沪XX轿车撞伤,造成原告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等损伤,后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等进行了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对该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因原、被告对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8,128.78元、护理费人民币6,60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60元、交通费人民币526元、伤残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6,6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000元、住院用品费人民币499.4元,合计人民币74,289.18元。第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唐xx、吴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后,被告唐xx陆续向原告支付了现金人民币20,500元、医疗费人民币1,246.4元。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无异议,对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均持有异议。
第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7日12时54分许,原告郁xx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路约150米处由南向北横过昌里路机动车道时,被沿昌里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的被告唐xx驾驶的属被告吴xx所有的牌号为沪XX轿车撞伤,造成原告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等损伤,后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等进行了治疗,花去医疗费人民币27,750.78元(原告计算有误)。2009年5月22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原告郁xx与被告唐xx对该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事发后,被告唐xx陆续支付给原告郁xx现金人民币20,500元及医疗费人民币1,246.4元,合计人民币21,746.4元。2009年10月1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郁xx的损伤进行了鉴定,结论是原告郁xx因车祸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1/3以上),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给予营养60天、护理60天。现原、被告因协商赔偿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册、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交通费发票、护理费收据、购买便马桶和一次性尿布的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被告提供的收条及医疗费收据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由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郁xx与被告唐xx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故被告唐xx对原告郁xx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吴xx为肇事车辆所有人,故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及不属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过错方承担责任。鉴于原、被告对交通费人民币526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已形成一致意见,经本院审查,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定。对于双方争议的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所提供的医疗费收据,该费用本院确定为人民币28,997.18元。2.护理费,根据有关鉴定报告所确定的护理期限及相关国家标准,上述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人民币2,660元。3.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及上海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该费用本院确定为人民币28,838元。4.住院辅助治疗用品费,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系购买住院期间的护理用品等,属医疗辅助费用,该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人民币4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期限该费用本院确定为人民币84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遭受肉体、精神痛苦是显而易见的,故对该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人民币5,000元。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辅助治疗用品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为人民币69,141.18元,上述费用由第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及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由被告唐xx承担6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郁xx人民币47,504元;
二、被告唐xx赔偿原告郁x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13,702.30元,扣除被告唐xx已支付的人民币21,746.4元,原告郁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唐xx人民币8,044.1元;
三、被告吴xx对上述第二项被告唐xx所负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28.5元,由被告唐xx负担。
审判员 嬁f
书记员龚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