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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xx诉被告迟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弄xx号xx室。

被告迟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xx市xx村xx号。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xx县xx镇xx路xx号。

负责人刘xx,经理。

原告蔡xx诉被告迟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振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xx、被告迟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xx诉称:2009年12月26日上午11时左右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中环线底下,被告迟xx驾驶赣XX长安小型车,追尾撞坏原告的沪XX丰田花冠轿车,造成原告车辆后保险杠、右后大灯损坏。后经浦东交警三大队现场事故认定为被告迟xx负全责,后经被告迟xx向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公司报案(报案编号:xxxx),2009年12月30日经上海汽车事故鉴定中心人保公司定损合计金额为人民币1,607.88元,原告于2009年12月31日送修理公司维修,共发生修理费人民币1,59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婺源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关修理费,差额部分由被告迟xx承担。

被告迟xx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婺源县支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即牌号赣XX长安小客车由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婺源县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09年2月18日至2010年2月17日,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本公司应当依法赔偿。要求肇事车主一方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和驾驶证。本案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6日上午11时左右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中环线底下,被告迟xx驾驶赣XX长安小型车,追尾撞坏原告的沪XX丰田花冠轿车,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交警三大队现场事故认定为被告迟xx负全责,原告的车辆共发生修理费人民币1,590元。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投保单位,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中,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处理书,认定被告迟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xx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59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迟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振秀

书记员楼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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