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2009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经本村村民赵XX介绍,从杞县X乡X村民康XX处,以15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巴山牌三轮摩托车。该车是朱XX在杞县西关医院的被盗车辆,经评估价值为157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盗车辆照片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作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日起至2010年5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审判员朱仁勋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