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玉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0日傍晚,被告人郭某某将买进的三箱袋装“白色粉末”从林州市X镇X村欲运至山西平顺县X镇X村贩卖途中被林州市X镇派出所民警查获扣押“白色粉末”共计75千克。经鉴定,合涧派出所查获的可疑“白色粉末”中检出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武XX、李XX、李XX等人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为获取非法利益以贩卖为目的,非法收买,危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所贩卖毒品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情节,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违禁品应予没收。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庭审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违禁品咖啡因75千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某昌
审判员张学芳
审判员路宏山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军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