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乐、李某,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金额为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无奈,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2008年10月10日借条一份。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有被告的签名,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杨某某于2009年5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王某某建筑物资租金共计(x元正)其中物资费2565元、租金x元、违约金3000元,大写壹万伍仟伍佰陆拾伍元整,欠款人杨某某2009年5月27日”经催要,因被告至今未能还款。故原告于2009年12月15日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还款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向原告还款,其行为是错误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x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将此费用连同判决主文所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陈利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