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现年47岁,汉族,家住(略)。
被告:李某某,女,现年42岁,汉族,住(略)。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原告因多方面得原因经常吵嘴生气,每次生气都闹的很是厉害,现双方已经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一九八六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五月份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孩子,大儿子叫赵某,X年X月X日出生,现在部队服役;女儿名叫赵某,X年X月X日出生,现在上学;次子叫赵某,X年X月X日出生,现在上学。原告与被告曾离过婚,2009年12月3日又登记结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赵某某诉其与被告李某某经常吵嘴生气,已无法再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达破裂程度,但原告对此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认定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西旺
审判员:敢自成
审判员:石磊
二○○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晁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