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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某某诉漯河全赢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詹某某,男,1974年生。

被告漯河全赢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雅萍,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詹某某诉被告漯河全赢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赢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某、被告全赢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代雅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某某诉称,2005年11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詹某某购买被告全赢公司家盛世二层中心广场X号36.98平方米商铺一套,并于2005年11月7日共同与蓝盛琪(漯河)家居商业管理公司三方签订了商铺交付清单。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付清了购房款共计x元及相关房屋维修基金契税,并交纳了办证的相关资料。合同签订后已开始履行,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后经多方协调,被告才于2009年办理好房屋所有权证。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房价款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13.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全赢公司辩称,关于违约金房屋买卖合同中有约定。第15条明确约定,我公司是在60日内将办证材料报办证机关备案,而非60日内办理产权证,如不能办证出卖人就承担责任。故我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7日,原告詹某某与被告全赢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詹某某购买被告全赢公司家盛世二层中心广场X号商铺一套,面积为36.98平方米,总价为x元。该合同第十五条双方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产权登记和备案。如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付清了购房款及相关房屋维修基金契税,并交纳了办证的相关资料合同。被告也按约定将原告所买商铺交付蓝盛琪公司经营。由于被告全赢公司未在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产权登记和备案,致使原告的房产权属证书迟迟未能办理。

本院认为:原告詹某某与被告全赢公司之间的买卖房屋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詹某某已按合同的约定将购房款交付被告全赢公司。被告全赢公司未在约定的60日之内将应由其提供办理产权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虽然没有约定办房产所有权登记的期限,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在法定的房屋交付后90日内未能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被告全赢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全赢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迟延办证的违约金513.9元(x元×0.5%)。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全赢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煜

审判员尚耀武

代理审判员吕红超

二0一0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刘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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