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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乙因与被上诉人XX市XX局物价行政检查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市XX局,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住(略)。

上诉人黄某乙因与被上诉人XX市XX局物价行政检查纠纷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10)岳行初字第X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6日,黄某乙在XX市家润多朝阳店购得“动心一族玫瑰姜”一袋,“动心一族多味道姜”三袋后,发现价格标签与商品包装袋上标注的生产厂地不一致,遂向XX市XX局举报。XX市XX局于2010年2月9日派员前往XX市家润多朝阳店调查,确认黄某乙举报属实,鉴于XX市家润多朝阳店违法行为轻微且及时纠正,决定责成该店进行整改,不予行政处罚。2010年3月30日,XX市XX局将对XX市家润多朝阳店的处理结果电话告知黄某乙,随后将《关于对XX家润多超市有限公司朝阳店举报情况的回复》邮寄给黄某乙。黄某乙认为XX市XX局没有将XX市家润多朝阳店的行为认定为价格欺诈并将处罚结果告知举报人,于2010年6月17日向XX省XX局提出行政复议,同年6月17日,XX省XX局作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黄某乙仍不服,认为XX市XX局《关于对XX家润多超市有限公司朝阳店举报情况的回复》违反法定程序,要求XX市XX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XX市XX局根据黄某乙的举报,对XX市家润多朝阳店个别商品销售过程中,价格标签与商品包装袋上标注的生产厂地不一致的问题进行查处后,已将查处结果电话及书面告知黄某乙。黄某乙认为XX市XX局没有依法履行向举报人告知办理结果的义务,与事实不符。XX市XX局对XX市家润多朝阳店违规行为的处理,不构成对黄某乙权利义务的实际影响,原审判决驳回黄某乙的诉讼请求正确。黄某乙要求XX市XX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黄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元芳

审判员范建军

审判员柳明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乐中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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