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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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某福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0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永定区看守所。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张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屈某某在永定区西溪坪办事处胡家岗居委会租住屋内容留周某、童某、骆某从事卖淫活动并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屈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某、何某某、骆某某、童某某、吴某某的证言,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屈某某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屈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2011年3月29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赵学继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红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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