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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某某诉被告遂平县沈寨乡卫生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003。

委托代理人冯云龙,系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遂平县X乡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熊某文,系河南展志(略)事务所(略)。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遂平县X乡卫生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冯云龙,被告遂平县X乡卫生院的法定代表人熊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熊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诉称,1990年被告卫生院建门诊楼占用了我的老宅子0.75亩,经协商将我的老宅子调换位置,但只有0.45亩,现已建成房屋多年,卫生院下欠宅子0.30亩,其使用至今。1991年3月26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赔偿占用费及搬迁费共计15万元。经多次催要,卫生院拒绝给付。为此要求卫生院赔偿损失计15万元。

被告遂平县X乡卫生院辩称,1、石某某诉称1991年3月26日签订的赔偿及搬迁费的合同根本不存在,所诉事实虚假;2、石某某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0年,沈寨乡卫生院因建门诊楼需占用沈寨乡X组石某某的宅基地,1990年9月20日,经沈寨乡人民政府司法所主持调解,遂平县X乡卫生院与沈寨乡X村民委员会、沈寨村第一生产队(第一村X组)达成占用石某某宅基地一事的协议并签订合同书一份。该合同显示:“石某某现用宅基地全部丈量归卫生院使用,由沈寨一队另给石某某安排宅基地一处……卫生院付给沈寨壹队土地款叁仟元,石某某的搬迁费由卫生院另作安排。”该合同签订后,石某某从原宅基地(0.75亩)上搬到本组另行安排的宅基地上,该处新宅基地只有0.45亩。石某某搬迁后,沈寨乡卫生院占用石某某的老宅基地0.75亩,并付给沈寨村X组地款3000元。庭审中,石某某提供本人与沈寨乡卫生院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协议为1991年3月26日签订)并依此主张权利,该协议载明:“卫生院建门诊楼,占用了石某某老宅子7分5厘,有卫生院给石某某调换到南边不够7分5厘,只有4分5厘,下欠石某某3分宅子,经给石某某协商,他同意叫卫生院现使用20年。卫生院同意每年赔偿他3分宅子的损失费伍仟元,20年共计拾万元,到2010年3月26日到期,到期连你的搬迁费伍万元和拾万元一次付清给你。到期靠你老宅子划给你3分宅子。如果到期不给你拾伍万元和3分宅子,你有权锁卫生院大门。”该协议一式三份,有石某某的签名,“遂平县X乡卫生院”加盖本院公章一枚,另有证人张道君及李金德签名。经查“张道君”为时任沈寨乡乡长,其名为“张道军”,“李金德”为时任沈寨乡司法所所长,其名为“李全德”。沈寨乡卫生院认为石某某提供的1991年3月26日的协议及协议载明的事实根本不存在,且协议上加盖的公章不是卫生院的公章。为此,沈寨乡卫生院要求对《协议书》中的“遂平县X乡卫生院”印文与同期样本中的同名印文是否为同一枚印章盖印进行鉴定。2010年7月2日,本院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协议书》中的“遂平县X乡卫生院”印文与同期样本中的同名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沈寨乡卫生院支付鉴定费2000元。遂平县X乡卫生院的公章从一九八五年二月十一日启用至今,原为“人民公社印章”,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关书证及鉴定结论在卷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石某某依据1991的3月26日与遂平县X乡卫生院签订的协议主张权利,该协议上加盖的“遂平县X乡卫生院”的公章,通过鉴定不是遂平县X乡卫生院当时适用的公章,因此本院对该协议不予采信。石某某又没有其它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遂平县X乡卫生院支付的鉴定费2000元应有石某某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石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遂平县X乡卫生院鉴定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平

审判员赵成义

审判员牛杰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王二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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