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建叶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
负责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告:党某。
被告:王某丙。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原告某某与被告党某、王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甄连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党某、被告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党某于2007年3月29日在我社办理保证担保贷款合同一笔,借款期限为一年,金额为13,000元,由被告王某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笔贷款于2008年3月29日到期,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违约至今未向我社归还贷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为此特向你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偿还贷款本息完毕止合同约定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党某表示原告所诉属实。
被告王某丙辩称:被告党某于2007年3月29日在原告处办理保证担保借款一笔,金额13,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由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本案的事实。此笔贷款主债务履行期限为一年,我担保的保证期间已过诉讼时效。因此我不承担贷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连带的偿还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本案的事实,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告诉。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9日,被告党某与原告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党某向原告借款13,000元用于采矿,贷款月利率为8.85‰,借款期限为一年,至2008年3月29日止。由被告王某丙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后两年。该贷款到期后,被告党某于2009年4月2日向原告偿还本金3,000元,于2010年6月23日向原告偿还本金1,000元,尚拖欠原告本金9,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自2008年3月29日该笔贷款到期后未向被告王某丙主张过权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枚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党某拖欠原告某某贷款本金9,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成立。被告党某应当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承担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党某偿还贷款本金9,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自该贷款于2008年3月29日到期后未向保证人被告王某丙主张过承担保证责任,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已过法定保证期间,保证责任免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党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某某贷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元,邮寄费44元,合计77元由被告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甄连奎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柳立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