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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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欧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1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至2004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9年12月3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衡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欧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9年12月3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衡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住(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欧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旷聪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成兆元、代理审判员易琴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汪攀担任记录,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被告人欧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某某于2009年5月间从“大姐”处购进海洛因并予以分装,以30-5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彭某某、赵某、周某某、郭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欧某某在明知雷某某贩卖毒品的情况下,多次帮助雷某某送毒品给吸毒人员。2009年12月2日,雷某某进货回来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身上搜出灰白色粉末,净重3.85克。经鉴定,该灰白色粉末粒物中检出海洛因毒品成分。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检验报告等证据,指控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雷某某系主犯,欧某某系从犯,另雷某某还系累犯,请求法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这种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欧某某系从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雷某某于2009年5月间因伤与被告人欧某某从广东返回衡山居住。雷某某开始吸食毒品海洛因,为保证有稳定的吸毒资金来源,下半年陆续从衡阳“大姐”处购进海洛因,并将毒品海洛因分装至塑料吸管内,以30-50元不等的单价卖给吸毒人员彭某某(绰号“X”)(四人均另案处理)。欧某某在明知雷某某贩卖毒品的情况下,仍帮助雷某某送毒品给吸毒人员彭某某、周某某、郭某某。

同年12月2日,雷某某从衡阳进“货”回来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身上搜出一个硬白沙烟盒,烟盒内有一个灰白色粉末透明塑料袋;另有一元纸币包裹着灰色粉末,总计净重3.85克。经鉴定,送检雷某某身上缴获的灰白色粉状物中检出海洛因毒品成分。

另查明,2001年6月,雷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后因减刑于2004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

证据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证明为满足自己吸毒高消费的需要而卖毒,从衡阳购进毒品后,除自己吸食外,卖给吸毒人员彭春球、赵某、周永林、郭登衡;还证实欧某某按照他的指示送过几次毒品给彭某某等人;

二、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下半年雷某某外出进货不在家的时候,她根据雷某某的要求,送货给吸毒人员彭某某、周某某、郭某某;

三、吸毒人员彭某等人的证言,证明他们在2009年下半年期间多次在雷某某手里购买毒品,有时候因雷某某外出不在家,便由雷某某女友(指欧某某)送毒品给他们;

四、吸毒人员赵某的证言,证明他于2009年7月份、8月份、12月份多次在雷某某手中购买毒品;

五、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衡)鉴(化)字[2009]X号毒品检验报告,证实用塑料袋包装的灰白色粉状物1包;用一元纸币包装灰色粉状物1包,净总重3.85克;送检雷某某身上缴获的灰白色粉状物中检出海洛因毒品成分;

六、书证:1、辩认笔录;2、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01)城区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雷某某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3、(2004)武监放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证实雷某某因减刑于2004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5、衡山县公安局山公(白)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实彭某某3次在雷某某手中购买毒品供自己吸食被决定行政拘留4日;6、衡山县公安局山公(白)强戒决定[2009]第X号强制戒毒决定书,证明赵某因购买雷某某的毒品吸食而强制戒毒24个月;7、衡山县公安局山公(白)社戒决字[2009]第X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证实周某某在雷某某及女友欧某某手中购买毒品吸食而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3年;8、物证照片;9、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上述事实和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贩养吸,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其他吸毒人员;被告人欧某某帮助雷某某送毒品给吸毒人员,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某辩解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意见,经查,雷某某对自己出售毒品的行为存在法律认识上的错误,并不影响案件的定性,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雷某某负责购进毒品并将进行分装、与吸毒人员进行联系和销售、统一管理毒资,所起作用是主要的,系主犯;欧某某在雷某某外出的时候,根据雷某某的指示送毒品给吸毒人员,所起作用是次要、辅助的,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减轻处罚。雷某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欧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雷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对被告人欧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欧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日起至2010年10月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旷聪云

审判员成兆元

代理审判员易琴芳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汪攀

校对责任人汪攀打印责任人旷聪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

(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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