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S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股东。
委托代理人周某,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王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上海S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公司)诉被告上海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某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S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原、被告申请,证人金军、贺某到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S公司诉称:2000年至2002年期间,原告承包被告(上海X世纪花苑)商品房的基础开挖和土方运输工程。2002年10月,被告终止与原告的合同关系。2002年4月至2002年10月期间,被告先后租用原告的挖机等工程机械,并请求原告组织车辆为被告运输土方。2004年9月,被告出具了一张签单,确认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37,602元。现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37,602元。
被告X公司辩称:原告曾承接被告的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与原告已结清了工程款,原告也予以确认,被告不再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18日,原告S公司与被告X公司签订《X世纪花城一期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纪念路某号钢砼破碎、锁砼破碎、挖、掼、运的施工。2001年2月,双方签订了《X世纪花城二期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纪念路某号基础破碎、开挖等。同年5月5日,双方签订《X世纪花城三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纪念路某号基础破碎、开挖等工程。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进行了施工。2007年4月4日,双方当事人签订《(X世纪花城)工程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记载:工程名称:X世纪花城,结算金额:72,701.60元,结算依据:三期许维明签发的100车土方运费23,200元、二期会所护坡破碎9480元、二期X号房回填土5673.60元、扣除16、X号房一张假单27,912元、一期土方运费补回原价28,960元、三期土方机械进出场费18,000元、一、二、三期镐头机与挖机差额15,300元。S实业公司在X世纪花城一、二、三期的土方工程(含挖机台班及一切零星包工)全部复查结清,可以支付(结算总额5,337,987.60元)。双方当事人另签订《结算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上海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S实业有限公司就X世纪花城一、二、三期及附属项目工程结算全部核实结清,结算总额为5,337,987.60元,同时原约定中扣除废钢300,000元改为扣145,000元一次性结清。被告已付清了上述5,337,987.60元。2008年7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原告出具了一份2004年9月5日署名为贺某的2002年4月28日至6月11日(二期会合)外运方量单的复印件,记载工程金额137,602元。原告为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申请证人金军到庭作证。金军陈述内容为“2001年9月左右,我陪老板周某找到被告公司项目经理贺某,周某将单据交给贺某,贺某核对以后签了名,原件交给被告公司财务,复印件我们保留着。……2002年年底我离开了原告公司,之后一直在崇明。”被告认为该复印件为原告变造,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被告证人贺某到庭作证,否认签署过该份单据。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S公司认为被告X公司尚欠工程款137,602元,为此提供被告工作人员贺某于2004年9月5日签署的工程单复印件一份。被告则认为工程款已结清,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根据2007年4月4日《(X世纪花城)工程结算单》和双方当事人订立的《结算协议书》的内容,双方当事人已对全部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5,337,987.60元。同时,双方当事人也已结清了此工程款。原告的证人证言不能证实证人目睹了贺某签署了上述工程单。现原告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存在上述工程单记载的工程量,仅凭署名贺某的工程单复印件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7,602元的事实。被告抗辩工程款已结清的理由成立。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37,602元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S实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37,60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5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26元,由原告上海S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沈佳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