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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23岁。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系陈某某的舅父),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男,26岁。

委托代理人韩修德,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0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03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0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韩修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2007年认识,于2008年03月04日办理了结婚手续并同居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来往较少,互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被告时常与原告生气吵架,双方难以相处生活,夫妻感情无法建立。2009年02月18日儿子张X出生后,没有缓和家庭矛盾,被告不但没有改好,反而变本加厉。生活中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不尽做丈夫及父亲的义务。2009年03月份孩子刚满月,原被告再次生气吵架,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

被告外出打工,工资收入由被告掌管,被告也不向家邮生活费,原告无力维持孩子与家庭的正常生活,期间儿子张X生病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x元,生活费8000元,共计x元,是原告向其姐姐、姐夫借的,属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分担。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要求离婚,婚生子张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x.60元,分担夫妻共同债务,返还婚前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2007年底认识,于2008年03月04日办理了结婚手续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张X,现年一岁,现随答辩人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和睦,在婚前的基础上健康发展,并且孩子的出生给家庭增添了无限的乐趣。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更为融洽,夫妻感情更加稳定。家庭生气吵架是生活当中难免的,不是向原告所述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与原告夫妻关系和睦,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为了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法院多做调解和好工作。

根据原告的诉称,被告的辩称本庭归纳争议的焦点如下,1、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否确已破裂,如破裂婚生子应有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支付;2、夫妻存续期间是否有共同存款、共同债务,如何分担;3、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哪些,是否返还。

原告举证如下,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举证如下,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2、龙王庄东大街平安车行专用收据,证明被告婚前所购小灵童电动车一部,现在原告处。原告质证意见,有异议。被告提供的收据不是国家正式发票,并且没盖公章。即使有电动车也证明不了电动车在原告处。3、机动车销售发票,证明被告购买豪爵125—7摩托车一辆。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4、被告购买奶粉所花费用。原告质证意见,被告提供的购买奶粉证明四张,属证言,证言证人不出庭接受质询,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不否认被告给送过奶粉,就是全部送的奶粉是四次,但孩子已近2岁,这些奶粉远远不够孩子使用,只证明被告没有尽到做父亲的义务。5、长安汽车购车发票及转户情况,是被告婚前购买的,现在原告处,原告拒不让开。原告质证意见,该车是被告肇事车辆,被告出事后将车停放在原告处,原告并不知情,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将车提走,被告拒不提走,原告将该车交有关部门处理。6、婚前花费清单、龙王庄乡X村委会、范县X乡社会事务所证明,证明与原告结婚时,原告索要彩礼造成被告家庭困难,应当返还。原告质证意见,花费清单属证人证言,证人不到庭接受质询,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乡村证明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7、在原告外出后找原告所花费用,全部是借的钱。原告质证意见,该证据明显系伪造,四份借条打在一张纸上,并且是四人的,只为了找原告花了x元,虽然不符合情理又也不符合常规,属一诈骗行为。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被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均是结婚证明,其证明目的均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确定为有效证据。被告证据2、3是购买电动车、摩托车的证明,原告对证明认可,但不能证明东西在原告处。本院对2、3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证据4是被告买了四次奶粉的证明,该证明属证人证言形式,原告又不认可,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证据5是购车手续及转户手续,能证明被告的车辆在原告处,确定为有效证据。被告证据6是婚前花费清单,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龙王庄乡X村委会、范县X乡社会事务所证明是复印件,根据证据规则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证据7是被告提供的借条,该借条是四份在同一张纸上书写,数额x元,借条是给债权人书写的,根据常规不会在债务人处,故该借条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2007年底认识,于2008年03月04日办理了结婚手续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张X。2009年03月20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带儿子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原告陈某某于2010年03月17日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属有效婚姻,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并生育儿子X,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既然婚姻没有解除,不存在孩子抚养,财产分割问题,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辩称不与原告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庆合

审判员侯胜才

审判员张福景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顾广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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