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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市东旭商贸有限公司诉林州市兴达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林州市东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X村南。

法定代表人路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万里,河南某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强,河南某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州市兴达机械厂,住所地:横水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林州市东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旭商贸公司”)与被告林州市兴达机械厂(以下简称“兴达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强,被告兴达机械厂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1日,我公司与被告林州市兴达机械厂签定供货协议,由我公司给被告厂供应生铁,合同规定,有我公司给被告垫资200000元,被告每月用铁量不少于300吨,每吨给原告利润25元,如双方中止合同,被告应在十日内付清全部货款,逾期每日付原告损失600元,合同签定后,一直由原告供应生铁,到2011年9月18日被告停止生产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83517.99元及利息损失,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兴达机械厂及担保人王某乙拒不给付,请求:1、被告兴达机械厂偿还货款683517.99元元及利息;2、被告王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兴达机械厂辩称,欠款数额不对,2011年10月29日给太增1万现金,十万承兑,后又给付1万现金,应欠款563517.99元,利息拒绝给付,对第二项请求也不同意。

被告王某乙辩称,利息不存在,我不是担保人,我为机械厂服务,不应是我个人事项,供货协议是与我签订的,垫资二十万不错,当时逾期损失没有确定金额,原告公司我不知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1日,原告东旭商贸公司与被告兴达机械厂签定供货协议,由东旭商贸公司给被告兴达机械厂供应生铁,合同约定,由东旭商贸公司给被告兴达机械厂垫资200000元,超过200000元被告须付货款,被告每月用铁量不少于300吨,每吨给原告利润25元,如双方中止合同,被告应在十日内付清全部货款,逾期每日付原告损失600元,被告王某乙为担保人。合同签定后,原告给被告供应生铁,到2011年9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83517.99元及利息损失。庭审中,被告兴达机械厂承认欠原告货款683517.99元,但2011年9月18日后已还款120000元,实际尚欠原告563517.99元,但对偿还120000元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供货合同、往来账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东旭商贸公司与被告兴达机械厂签定的供货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东旭商贸公司向兴达机械厂供应货物后,兴达机械厂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其未付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东旭商贸公司要求兴达机械厂支付货款683517.99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作出了约定,东旭商贸公司主张利息实为违约损失,其主张逾期付款每日损失600元的诉讼请求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作为担保人的被告王某乙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兴达机械厂关于给付120000元货款的辩称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州市兴达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林州市东旭商贸有限公司货款683517.9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1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以每日600元计算。)

二、被告王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3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土诉于河南某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玲

审判员李某东

代理审判员邓海青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倪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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