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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与贾某某、刘某某、都邦财产保险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璩亮,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治定,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松柏,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冠华,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X号X层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白某某诉被告贾某某、刘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后原告将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郑州支公司),审判员李爱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治定,被告贾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松柏、李冠华,被告都邦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白某某诉称:2010年6月21日6时20分,原告在开封市X路西段X号路处驾驶车牌号为豫x号二轮普通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与前方被告贾某某驾驶的豫x号中型普通货车相刮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贾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被送往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支付了大量医疗费,事故发生后,贾某某支付6000元,都邦财险郑州支公司支付抢救费x元,其余费用多次找三被告催要未果,为此诉之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1867元、护理费4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慰抚金x元、不能恢复自理能力的护理费x元,以上共计x元,由都邦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剩余x元由被告贾某某、刘某某按事故责任赔偿40%即x.44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时将医疗费变更为x.8元、误工费变更为3734元、护理费变更为4712元、伙食补助费变更为3000元、营养费变更为1000元。

被告贾某某、刘某某辩称:保险公司应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中的合理合法部分同意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赔偿金要有合法票据。

被告都邦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合法赔偿,保险公司已垫付x元医疗费用,医疗费用限额已赔满。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2、原告在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一组,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及每日清单,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都邦财险郑州支公司认为医疗票据显示的住院天数为99天,各项计算标准应按99天计算。

被告贾某某向本院提交收到条一份,证明支付给原告5000元,原告及另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医疗费票据8张、交费单3张,证明刘某某为原告支付的费用;2、收费通知单一份,证明刘某某的损失600元,应由原告承担一部分;3、保险单一份,证明其车辆在都邦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及另二被告对刘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都邦财险郑州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及被告贾某某、刘某某提交的证据,因质证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了伤残鉴定申请,因其不符合伤残鉴定的条件,本院不予准许。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6月21日6时20分,原告白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两轮普通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封市X路西段十二号路处,与前方被告贾某某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刘某某所有的豫x号中型普通货车相刮擦,造成原告白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白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白某某受伤后到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度颅脑外伤、右侧多发颅骨骨折等,住院治疗100天,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x.8元、门诊医疗费3780.5元,被告刘某某另为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1824.4元和100元被褥费。原告及护理人员均为农业户口。被告贾某某已支付给原告5000元。被告刘某某支付评估费600元。

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白某某自2010年6月21日至2010年9月28日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x.7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原告住院共100天,每天10元即1000元;

3、营养费1000元:计算方式同住院伙食补助费;

4、误工费2612.05元:原告的误工时间从受伤日至2010年9月28日共100天,误工费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年9534元计算为2612.05元;

5、护理费2612.05元: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住院的100天,由一人护理,因原告的护理人员系农业户口,计算标准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年9534元计算,护理费为2612.05元;

6、被褥费100元:有票据为证;

以上1-6项共计x.8元。

另查明:被告贾某某驾驶的豫x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都邦财险郑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09年9月24日至2010年9月23日,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慰抚金。被告都邦财险郑州支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用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贾某某驾车与原告驾车刮擦,致使原告白某某身体受到伤害,且被告贾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贾某某应对原告白某某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负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贾某某负3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作为车主,应与贾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都邦财险郑州支公司已接受投保,并签订有保险合同,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应由都邦财险郑州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都邦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贾某某、刘某某承担30%。原告的医疗费用超出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被告都邦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其限额内赔偿,即赔偿原告医疗费用x元,该费用已支付,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再支持。本院确认的原告的误工费2612.05元、护理费2612.05元,共计5224.1元,未超过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被告都邦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全部予以赔偿,即赔偿5224.1元。对被告都邦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即医疗费x.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被褥费100元,共计x.7元由被告贾某某、刘某某赔偿30%即x.51元,扣除贾某某已支付的5000元和刘某某已支付的1924.4元,剩余x.11元,被告贾某某、刘某某仍应赔偿。原告诉求的超过本院认定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不能恢复自理的护理费、精神损害慰抚金,因原告现不符合鉴定条件,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于鉴定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替代被告贾某某、刘某某赔偿原告白某某误工费2612.05元、护理费2612.05元,共计5224.1元;

二、被告贾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某某各项费用共计x.11元;

三、驳回原告白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2891元、保全费500元,共计3391元,由原告白某某承担2791元,被告贾某某、刘某某承担600元(被告应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爱琴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邢子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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