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景春,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某某,男,汉族,生于1968年6月22日,住(略),系黎明音像业主。
原告苗某某诉被告黎明音像于某某侵犯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景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明音像业主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苗某某诉称:2006年,苗某某投资一千余万元录制了《四上河南》、《二十四孝》等数百部河南戏曲电视节目VCD光盘,分别由黄河音像出版社、河南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批准出版发行。2008年5月份,苗某某到于某某经营的黎明音像处发现于某音像店私自制作并公开销售苗某某拥有著作权的戏曲作品《王华买爹》1-9集、《王宝钏》、《新狸猫换太子》等盗版光盘。由于某明音像的违法行为,造成苗某某投资的制作成本无法收回,给苗某某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起诉要求黎明音像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销毁盗版光盘,并赔偿经济损失x元。
于某某未答辩。
苗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黄河音像出版社的出版协议书、河南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的出版合同书,证明:苗某某是《王华买爹》1-9集、《王宝钏》、《新狸猫换太子》戏曲光盘的录音录像制品的制作者,拥有合法著作权;2、夏邑县公证处(2008)夏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夏邑县公证处封存的《王华买爹》1-9集、《王宝钏》、《新狸猫换太子》DVD压缩光盘,证明:黎明音像私自制作盗版光盘并公开销售;3、苗某某支出的公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票据24张,证明:苗某某为调查黎明音像于某某侵权支出费用1900元。
另外,苗某某于2008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材料,申请调取黎明音像的文化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相关档案材料。经本院调查,周口市文化局文化市场管理科出具黎明音像的档案材料显示,于某某系黎明音像业主。
本院对苗某某提交证据综合分析及认证如下:1、黄河音像出版社的出版协议书、河南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的出版合同书能够证明苗某某是《王华买爹》1-9集、《王宝钏》、《新狸猫换太子》戏曲光盘的录音录像制品的制作者,拥有合法著作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苗某某提交的夏邑县公证处(2008)夏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夏邑县公证处封存的《王华买爹》1-9集、《王宝钏》、《新狸猫换太子》DVD压缩光盘系国家公证机关的公证行为,能够证明黎明音像公开销售盗版光盘,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苗某某提交的其支出的公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票据系正规发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苗某某投资制作了戏曲《王华买爹》1-9集、《王宝钏》、《新狸猫换太子》VCD光盘,是上述录音录像作品的制片者。2008年5月12日,苗某某、王嵩文与夏邑县公证处公证员李远民、赵利亚在于某某经营的位于某口市川汇区X路的黎明音像店购买《王华买爹》1-9集、《王宝钏》、《新狸猫换太子》DVD压缩光盘各一套。苗某某为调查侵权行为支出了公证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1900元。
本院认为,苗某某投资制作了戏曲《王华买爹》、《王宝钏》、《新狸猫换太子》,是上述作品的制片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的规定,苗某某对于某述作品享有除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的署名权以外的其他著作权。苗某某的著作权有黄河音像出版社的出版协议书和河南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的出版合同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按照《音像制品管理条理》第三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从事音像制品零售的单位,不得经营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不得经营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不得经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黎明音像经营的《王华买爹》1-9集、《王宝钏》、《新狸猫换太子》戏曲DVD压缩光盘系盗版光盘,黎明音像也未提供该光盘的合法来源,因此,其销售盗版光盘的行为,侵犯了苗某某的录像制作者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由于某明音像销售盗版侵权光盘,致使苗某某出版发行收入减少,苗某某有权要求于某某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
关于某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苗某某无法提供因黎明音像侵权造成的具体损失数额,也无法证明黎明音像的侵权所得,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由于某某某黎明音像销售光盘的地点周口市川汇区是豫剧的主要市场且销售的盗版光盘是DVD压缩盘,影响了苗某某制作的光盘的发行和销售,结合苗某某为进行调查取证和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公证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本院酌定黎明音像于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000元。综上,苗某某要求黎明音像停止侵害、销毁盗版光盘,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某某停止侵权,并于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销毁盗版的《王华买爹》1-9集、《王宝钏》、《新狸猫换太子》DVD压缩光盘。
二、于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苗某某经济损失3000元。
三、驳回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革
审判员秦天鹏
代理审判员沈华秋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陶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