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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乙与被上诉人黄某丙、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

上诉人黄某乙与被上诉人黄某丙、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连城县人民法院(2010)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某丙、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19日被告黄某丙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条载明“兹借到黄某乙人民币壹拾伍万陆仟伍百元正”,该借条被告黄某丙在书面答辩中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被告黄某丙称,被告黄某丙已叫其母亲帮被告黄某丙归还原告x元,要求原告在借款中减去已还的x元,被告黄某丙母亲于本案开庭后向本院出具证明,证明2010年5月9日被告黄某丙委托其归还原告x元,并提供原告出具给被告黄某丙母亲李如珍的收条一份。经向原告核实,原告对收到被告黄某丙母亲李如珍x元无异议,但认为该款与被告黄某丙的借款无关。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1%计算的利息。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黄某丙出具借条,借到原告借款x元,被告黄某丙于2010年5月9日通过其母李如珍归还借款x元,该事实有李如珍的证明及原告出具的收条证实,予以确认,原告认为与被告黄某丙还款无关的理由不成立,被告黄某丙欠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清楚。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黄某丙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1%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黄某丙应从2010年5月14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被告黄某丙向原告借款系在其与被告陈某某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且被告未对该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提出抗辩,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黄某丙、陈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乙借款人民币x元,并应从2010年5月14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30元,由被告黄某丙、陈某某负担2500元,由原告负担930元。

宣判后,原审原告黄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黄某乙上诉称,一、上诉人收到李如珍x元是事实,可该款是上诉人与李如珍的另外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该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履行完毕,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一审判决在毫无根据的情况下就认定该款是被上诉人归还给上诉人的本金,是错误的。二、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的钱是上诉人向信用社贷款及向朋友有息借来的。上诉人自已也是生意人,总不可能无故自已垫利息来无息借给被上诉人,这是一个基本的生活常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未约定利息是完全错误的。三、一审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准许被上诉人在庭审结束后提交,至少也应当依法组织双方质证。但一审法院在庭审结束后,未经庭审质证就将证据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这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某丙辩称,被上诉人黄某丙住院时,向上诉人出具了本案讼争的借条。因被上诉人黄某丙受伤后无法行走,托被上诉人黄某丙的母亲李如珍送x元还上诉人。但上诉人在收到钱之前已提起诉讼,并且称收到的x元是利息。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是不成立的,首先,上诉人据以起诉的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其次,如果是利息,上诉人为什么不在收条上写明。第三,x元是上诉人起诉后的第三天被上诉人黄某丙托李如珍还的,如果是另一债务关系,上诉人为何不起诉这x元债务。第四、讼争借款连尾数都明确,而利息却正好x元,却不要明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黄某丙向本院提交了李如珍于2010年10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李如珍于2010年5月5日帮被上诉人黄某丙还款x元的事实。被上诉人以该份证据不属新证据为由,不同意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认为,被上诉人黄某丙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明》的内容与其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李如珍的《证明》相同,不属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另查明,一审诉讼中,原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于2010年7月26日传唤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斌进行询问,并向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斌出具了被上诉人提供的2010年5月9日的《收条》和李如珍于2010年6月1日出具的《证明》。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斌对上述两份证据陈某了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于2010年7月26日对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可证明原审法院已组织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2010年5月9日的《收条》、证人李如珍出具的《证明》进行质证,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斌也陈某了质证意见。因此,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未经质证就将证据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对2010年5月9日收到被上诉人黄某丙的母亲李如珍归还x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该款系其与李如珍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讼争借款无关的主张,无证据证明,且与被上诉人黄某丙在一审答辩状中所作的陈某以及李如珍在《证明》中所作的陈某相矛盾,因此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由于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就讼争借款约定了利息以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1%,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月利率1.1%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黄某丙、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黄某乙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黄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小东

审判员许培清

代理审判员林发富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赖其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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