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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某甲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阳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5日被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改为取保候审。2010年3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某,本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阳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月3日晚,本县X乡X村洞背组阳某乙因听说其妻子阳某乙与他人有不正当来往,邀被告人阳某甲和阳某乙等人到东升村村委会办公楼外等候。当晚23时许,阳某乙到东升村村委会办公楼找阳某乙,俩人一起上办公楼三楼。24时许,被告人阳某甲伙同阳某乙撬开办公楼一楼拉闸门后,与阳某乙冲上三楼找阳某乙。在三楼被告人阳某甲用随身携带的一根钢筋打伤阳某乙头部,随后伙同阳某乙、阳某乙扭打阳某乙并将其拉到一楼。到一楼后被告人阳某甲协助阳某乙用棕绳捆住阳某乙。后在阳某乙等人要求下,阳某乙叫人把阳某乙送去医院治疗。经鉴定,阳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0年1月25日被告人阳某甲到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马堤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阳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阳某乙的陈述,证人阳某乙、阳某乙、阳某乙、阳某乙某、阳某乙、阳某乙、阳某乙的证言,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代收罚款收据,龙胜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作案工具棕绳一根、钢筋一根、木棒一根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甲主观上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实施了持钢筋打伤他人的行为,并导致他人身体受轻伤的后果,其行为确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阳某乙与被告人阳某甲就损害赔偿事宜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阳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阳某乙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阳某甲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阳某乙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阳某乙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阳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阳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阳某甲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及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希法庭对被告人阳某甲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阳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阳某甲免予刑事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作案工具棕绳一根、钢筋一根、木棒一根,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红兴

二O一O年四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廖德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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