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女,35岁。
被告:梁某,男,37岁。
上列原告董某诉被告梁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22日在洛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较少,自从结婚到现在,每天都是在吵吵闹闹中度过。这次起诉离婚已经是第三次起诉到法院。现我们的婚姻关系已经是名存实亡,彻底无感情可言。因梁某恒是被告于前妻所生,因此梁某恒应由被告抚养。与原告无关。请求法庭判令我们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说的双方婚前相互了解较少,与事实不符。双方是2006年10月8日经人介绍认识的,在半年多时间双方多次见面交谈,并经常通电话。是在全面了解的情况下,与2007年3月22日进行了结婚登记。并于2007年5月22日举行了婚礼。双方婚后,由于原告帮她姐姐在工地干活,在家的时间相对较少,我也经常在外打工,相互在一起的时间少,这是客观事实。刚结婚原告称有妇科病,我在我叔处借了2000元给原告看病。后来又向村里人分三次借了x元给原告看病。现在原告要和我离婚,我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3月22日办理登记手续,并于2007年5月22日举行婚礼。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无婚生子女,被告婚前于前妻所生一子梁某恒。被告称给原告x元看病,无举证。原告不予认可,没有见过这x元。但对看病花去原告1500元认可,确实是真实。原被告因婚后在一起生活的时间较少,故引起被告对原告的无端猜疑,在夫妻感情方面产生了不信任,导致原告起诉离婚。原告于2007年10月分和被告分居至今,没在一起生活。婚姻感情已经名存实亡。本次是原告第三次到法院起诉离婚。在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家庭是组成社会的微小细胞,也是稳定社会的重要因素。原被告在经历了不幸的初婚后,再次组成新的家庭。双方缺乏信任,长期分居。原告第三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可见婚姻感情已经破裂,婚姻名存实亡。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符合法定离婚的构成要件。故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董某和被告梁某解除婚姻关系。
二梁某恒由被告抚养,与原告无关。。
三原告给被告1000元。诉讼费各半承担,原告已付,在执行中由被告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焦洛川
助理审判员:李金双
人民陪审员:尚飞
二O一0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焦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