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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12月29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理,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任某在焦作市X路二建家属院朝阳院X单元楼下,将被害人苏某停放在单元门口的小鸟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68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苏某陈述,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任某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二份、证明一份,被盗电动车购买发票、合某、保修卡(均系复印件),被告人身份证明、前科证明,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2年5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嘉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路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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