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9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3月9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月2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窜至焦作市X区碧海云天西侧塔南路X号院X号门口,将姜某停放在此的新需能牌电动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该电瓶价值621元。
2、2012年1月24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焦作市X区X街一小卖部门口,将程某的新蕾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400元。
2012年2月1日,被告人李某在解放区大厦南门欲销赃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后被告人李某主动供述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某、姜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贺某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照片,赃物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3份,焦作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山价证鉴【2012】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某的身份证明、供述,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2月1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继林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