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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阳X远与被告姜XX、宋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合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阳X远,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X区XXX路XX号X单元XX,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蒋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姜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X组X号,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宋XX(姜XX之妻),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x。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龚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X区XXXX。

原告阳X远与被告姜XX、宋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阳X远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某请,经本院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九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依法查封被告姜XX、宋XX所有的位于重庆市X区XX街XX号X单元XX住宅一套。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秦孜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X远的委托代理人蒋XX,被告姜XX、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X远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在重庆市X区涪江二桥南桥头一工地因工程废渣需运出。2011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姜XX口头商定由被告提供的渣场处理原告工地废渣,每车费用为40元,同时由原告预付废渣处理费200,000元。口头协议达成后,原告当日向被告宋XX的银行卡上进账200,000元。之后,原告组织运渣车向被告提供的渣场运送820车废渣后,因市政管理部门书面通知禁止渣车通过涪江二桥等原因,原、被告为此就终止了该口头协议,并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预付款167,200元(含道路清洁费10,000元)。事后,原告要求退还预付款,被告至今未予返还。由于原、被告的口头合同已违反国家行政法规,该合同应属无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日口头达成的合同无效,并判令被告返还预付款157,200元,并从诉讼之日起至付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受理费、保全某由被告负担。

被告姜XX、宋XX辩称,该口头合同有效。在原告与被告就出渣事宜商定后,被告宋XX收某原告的200,000元属实,但不是预付款,而是定金。每车废渣处理费40元属实。在原告运送废渣820车后,因原告一方的违约导致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其过错在于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及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姜XX、宋XX系夫妻关系。原告阳X远在重庆市X区XX国际广场工地的工程废渣需运出,经被告姜XX的亲属彭XX介绍,被告有渣场可以处理工程废渣。2011年10月1日,原、被告在重庆市X区X街一咖啡厅商谈处理废渣事宜,最后双方达成一致口头协议,即原告自行组织渣车,并从工地运出的工程废渣途经合川区涪江二桥至被告提供的合川区X组XXX渣场倾倒,由被告自行组织工程铲车、推土机等处理工程废渣,原告向被告支付每车废渣处理费40元。同时,还约定原告负责清扫XX国际广场工地至涪江二桥北桥头之间散落的废渣,被告清洁从涪江二桥北桥头至XX丫渣场之间散落的工程废渣,并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清洁道路的清洁费10,000元。双方口头达成一致协议后,原告当日向被告宋XX的银行卡上进账200,000元,同日被告姜XX向原告出具了收某。之后,原告于2011年10月4日起组织渣车开始向被告提供的XX丫渣场倾倒工程废渣,10月5日,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城市建设管理办公室向XX国际广场工地发出停工通知,从10月6日至8日,因有重要接待任务,禁止一切运渣车辆通行涪江二桥,违者将作停工处理。原告亦将该情况口头向被告告知。同年10月8日,该办又向原告工地发出停工通知,因你单位(指原告工地)违反了《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在运渣途中严重撒漏泥土,从10月9日起,禁止通行涪江二桥,违者将依法从重处理。在发出禁止通行的通知期间,原告还趁城管办工作人员未上班之际,在10月13日还继续向被告渣场运渣。之后,原告因偷运废渣被警告后,便电话通知被告宋XX,因其上述原因停止向渣场运送工程废渣。后经双方结算,原告向被告渣场运送工程废渣共820车,其废渣处理费为32,800元。事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余款167,200元,被告以原告违约在先等为由,至今未予给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道路清洁费10,000元。

还查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渣场位于重庆市X组XXX,即原重庆市X组XX丫。2010年4月8日,重庆市X区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姜XX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临时用地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因实施城市路网建设需要,临时用地从2010年1月19日起到征收某宗土地时止,由甲方按临时用地标准每年按1,712元/亩补偿乙方即被告。现该宗土地至今未被国家征用,仍系重庆市X区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临时用地。

另查明,被告提供的XX丫渣场未经行政许可,系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且收某建筑垃圾处置费亦未经有关部门许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阳X远举示的储蓄对账单、收某、彭XX的《关于渣场收某情况证明》、通话记录、《临时用地合同》、停工通知两份等证据,到庭证人唐某学的证词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并经当庭质证,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2011年10月1日,原、被告口头签订的关于处置建筑垃圾的合同,虽然是在双方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但其协议内容涉及到行政许可等国家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X号《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7月1日施行)序号:101的规定,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必须经过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之规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的XX丫渣场未经有关行政部门许可,系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并收某,其行为违反了上述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故本院根据查明的庭审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日口头达成的处置建筑垃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因此,原告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依据法律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其中涉及的权利、义务关系均不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关于因本案合同取得的财产,经双方当事人举证并认定的仅为被告收某的原告预付款200,000元,扣减实际支出费用32,800元和原告自愿放弃的道路清洁费10,000元,余款157,200应当返还给原告。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起诉之日即2011年11月22日起至付款时止以157,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阳X远与被告姜XX于2011年10月1日口头达成的合同无效;

二、由被告姜XX、宋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阳X远预付款157,200元及利息,其利息从2011年11月22日起以157,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44元,减半收某1,822元,保全某1,385元,合计3,207元。由被告姜XX、宋XX负担。被告负担的费用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姜XX、宋XX在给付标的款时一并付给原告阳X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

审判员秦孜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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