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某牛,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2月2砣唬姹烁跞斡锾跬跃⒒伞臃ㄗ茫硕砣噶Π泶├悼艹链V露糖裆谖纺牖谟庵饕肺宦娼诓嗣颐辜攴诺诿弧姹烁跞斡缤酰跃没掠仁枷缸帽暮悼こ吖婢c子,将被害人童×一辆车号为豫x的奥迪A6轿车的左前门撬开,被告人飞子在车内,先将车副驾驶座上的一个男士手提包盗走,然后飞子在车内将车的后备箱打开,将放在车后备箱内的电脑包盗走。男士手提包内有现金500元,手提电脑包内有一台x型惠普牌手提电脑,经郑州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电脑价值为4200元。
2、2010年5月14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辉、生子(另案处理)在郑州市X路X街交叉口西北角“信阳人家”门口,盗窃被害人陈××车号为豫x的黑色奥迪A6桥车内的一部摩托罗拉x手机,经郑州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为720元。
3、2010年5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辉、生子、飞子在郑东新区中凯华府门口将一辆奥迪A6车打开车门准备实施盗窃时,被群众发现当场抓获。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共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三起盗窃,总价值为54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同案犯王某辉的供述、被害人童×、陈××的陈述、证人李××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指认犯罪现场照片、指认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无前科、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1年5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高伟平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时青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