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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1.22.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三二九號刑事判決
时间:2007-11-22  当事人:   法官:莊登照、黃一鑫、林秀夫、徐昌錦、許錦印\\0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三二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三二九號

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甲○○

弄X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三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四三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甲○○連續竊盜部分之判決,變更起訴法

條,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改判論處被告連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

法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

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搶奪罪之乘人不備

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

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某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

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

罪。申言之,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如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

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

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之程度者,應成立搶奪罪。此與行為

人取得動產之行為,並未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

意思者,為竊盜罪不同;與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

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已達

足以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亦即客觀上足使該被

害人喪失自由意思,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為強盜罪,亦不相同;不

可不辨。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係以假藉向被害人詹博舜等問路或借筆

或借用電話,而借得被害人之行動電話,繼而趁被害人不某之際,不顧被

害人追趕,攜行動電話逃逸,顯見被告係藉詞誘使被害人將行動電話取出

供被告暫時使用,然該行動電話仍屬被害人實力支配範圍之內,被告既乘

被害人不某之際,公然取走該行動電話逃逸,所為應與刑法上搶奪財物罪

相當(此種犯罪態樣與至銀樓佯稱買項鍊,待取得項鍊,趁店主不注意即

轉身逃逸之搶奪犯行,並無二致)等語。經查尚非無據,原判決遽論被告

詐欺罪刑,依首開說明,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

另涉犯多件連續搶奪犯行,未及併予審判(見本件檢察官上訴書附件偵查

卷影本),亦應於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內注意及之,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黃一鑫

法官林秀夫

法官徐昌錦

法官許錦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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